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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到本市岳口镇新城财富广场项目部,无故用砖块将吕某停在项目部办公室前的一辆“别克”小轿车前部的挡风玻璃及车身等多处砸损,接着又将项目部办公室的两扇门及窗户防盗网砸损。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某砸损的物品价值3570元。案发后,经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个人信息,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倪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发破案与抓获经过,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