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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银岭诉殷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岭,殷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380号原告张银岭,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金珍,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殷和营,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玉香,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清河县。原告张银岭诉被告殷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岭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殷金珍委托代理人殷和营和殷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岭诉称,被告殷金珍2008年8月至9月间共赊购原告回丝6,213元。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回丝款6,213元。被告殷金珍辩称,欠原告货款6,213元属实,2009���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原告2010年要过一次货款,此后再没有要过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所欠货款远远低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殷金珍2008年8月26日、9月6日赊购原告张银岭回丝欠货款6,213元。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回丝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拒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回丝款6,213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回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原告2010年要过一次货款,依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所称经常催要货款具备真实性,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回丝款6,213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银岭货款6,213元。如被告殷金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金珍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