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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甲,杨某乙,冯某,程某,瞿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某,系长兴某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系长兴天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系长兴天某豆制品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绰号“阿小”,系长兴天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某,系长兴某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瞿某甲。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彭某、程某、瞿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在明知豆制品制作中不能添加焦糖色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瞿某甲处购买焦糖色,在红香干、晾干生产过程中添加焦糖色并将添加焦糖色的红香干、晾干对外销售。三人所在的长兴天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添加焦糖色的红香干、晾干销售金额为168301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程某在明知豆制品制作中不能添加焦糖色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瞿某甲处购买焦糖色,在红香干、晾干生产过程中添加焦糖色,并将添加焦糖色的红香干、晾干对外销售。二人所在的长兴某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添加焦糖色的红香干、晾干销售金额为146969元。被告人瞿某甲在明知豆制品制作中不能添加焦糖色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彭某、杨某甲等人提供焦糖色,以供被告人彭某、杨某甲等人在生产豆制品过程中添加。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2日11时50分到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彭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肖某、李某、瞿某乙的证言,发货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彭某、程某、瞿某甲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彭某、程某、瞿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彭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冯某、程某、瞿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彭某、程某、瞿某甲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被告人瞿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元;被告人冯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冯某、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程某、瞿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程某、瞿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掺入的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某提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章丽美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