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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侠诉段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侠,段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694号原告:刘某侠,女,1980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向野,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全,男,1978月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侠诉被告段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向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侠诉称:刘某侠和段某全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佳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尤其近几年他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因夫妻双方矛盾较大,刘某侠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亲朋的劝说下,刘某侠撤回起诉。之后,段某全不思悔改,更加肆无忌惮。为此,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事项:一、离婚;二、孩子抚养问题尊重孩子意见;三、财产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某侠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2002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三,(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夫妻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证据四,证人邓卜真的证言。证据五,证人邓卜英的证言。证据四、五证明刘某侠和段某全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段某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两证人均是和刘某侠、段某全生活存在一定交集的人员,对其夫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比较了解,所作证言能相互印证,并和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刘某侠和段某全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佳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刘某侠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亲朋的劝说下,刘某侠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共同生活中,二人不能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时常发生矛盾。为此刘某侠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刘某侠自愿放弃小孩抚养权(主张段某全自费抚养)及财产分割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因夫妻感情不和,刘某侠于2015年7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在亲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之后,刘某侠回到婆家生活,二人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再次生气吵架后,刘某侠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刘某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侠自愿放弃小孩抚养权及财产分割权,考虑段佳瑞现在随段某全生活学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侠主张由段某全自费抚养,没征得段某全的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侠应支付段佳瑞抚养费至段佳瑞18周岁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侠和被告段某全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段佳瑞由被告段某全抚养,原告刘某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段佳瑞抚养费13526.25元(10821元/年×25%×5年);三、驳回原告刘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