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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9月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6年2月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晚上,周某(已判刑)因女朋友何某丙的弟弟被殴打与林某甲等人发生争执。9月19日晚,周某通过季某丙(已判刑)召集陈某(已判刑)、苏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与被告人何某甲及季某甲、季某乙、董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泰顺县雅阳镇氡泉路农业银行门口斗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和季某甲、季某乙等人持砍刀与对方斗殴,造成章某及路人王某乙被砍伤。经鉴定,章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王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季某甲、季某乙、周某、章某、陈某、苏某、彭某、何某乙、林某甲、王某甲、何某丙、林某乙、蔡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泰顺县雅阳镇福塔路与氡泉路路口视频;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持械在公众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