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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东营万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芳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万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万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美。委托代理人:杨晓璐,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杰。委托代理人:徐芳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芳亮,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东营万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佳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璐、王玉海,被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芳亮及徐芳亮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佳节能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9月20日,万佳节能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佳节能公司向胜利建安公司承揽的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配送保温砂浆、界面砂浆、抹面砂浆等建筑材料。截至2013年10月7日,万佳节能公司向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供货共计34725元。请求判令,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支付万佳节能公司货款34725元、逾期付款损失6406.76元。胜利建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没有与万佳节能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在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中,徐芳亮是实际施工人,由徐芳亮负责。请求驳回万佳节能公司的起诉。徐芳亮在原审中辩称,没有从万佳节能公司处购买过货物,并不欠万佳节能公司货款。万佳节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7份。证明:万佳��能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7日向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供货34725元。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质证认为,并未收到万佳节能公司货物,与万佳节能公司之间也没有口头协议。证据2、证人证言1份。证明:万佳节能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9日聘请储某某作为司机向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送货,货物价值34725元。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质证认为,不认识储某某,也没有收到其送的货物,更没有安排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徐芳亮为反驳万佳节能公司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东营亿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徐芳亮施工的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保温工程使���的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和抹面砂浆产品由东营亿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万佳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东营亿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徐芳亮施工工地供应材料,也不能排除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使用万佳节能公司的货物。万佳节能公司陈述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古小伟、杨景勇均系胜利建安公司员工,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均不认可,万佳节能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两签字人员的身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胜利建安公司承建施工东营市东城府前街与曹州路交叉路口南100米西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施工工地。徐芳亮为该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万佳节能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万佳节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万佳节能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万佳节能公司也无法证实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系胜利建安公司员工,万佳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已收到7份收货单上体现的货物,因此,万佳节能公司主张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营万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东营万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万佳节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下旬,上诉人副经理王玉���通过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建设单位东营市嘉棣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龙天健介绍,与被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的代表人徐芳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工程配送保温砂浆、界面砂浆等建筑材料。上诉人按约委托储某某作为承运人将货物分次运至工地,徐芳亮安排工作人员古小伟、杨景勇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工程为其承揽,施工地点、施工身份、施工项目所需材料与上诉人所述一致,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承运人的证言和古小伟、杨景勇签收的送货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辩称,胜利建安公司从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在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中,徐芳亮是实际施工人与胜利建安公司无关,应由徐芳亮负责。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胜利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芳亮辩称,徐芳亮未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采购上诉人材料,涉案工程使用的是案外人供应的材料。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徐芳亮没有见过,也没有安排任何人接受上诉人所谓的货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万佳节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徐芳亮与上诉人经理王玉海通话录音、介绍人龙天健与王玉海通话录音、徐芳亮及龙天健手机号码发票联各1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协议且介��人为龙天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揽的好宜家·温馨苑工程供货,收货数量及金额由徐芳亮安排人员签收确认。被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质证认为,第一份通话录音不能确定是与徐芳亮进行的通话,通话录音中也没有讲到材料用到了好宜家·温馨苑1号工地。第二个通话记录不能确定是与龙天健的通话,通话录音中东营市嘉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指定用上诉人的材料,被上诉人也没有用上诉人的材料。两份手机号的发票联只能证明和徐芳亮有通话。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张某某陈述:从2005年至今一直为万佳节能公司送货。2013年9、10月份,王玉海联系张某某将砂浆送至曹州路好宜家,共拉过十趟、八趟的货。上诉人万佳节能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9、10月份向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送过保温砂浆等建筑材料。被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质证认为,不认识证人,证人陈述是受王玉海委派向好宜家送货,与两被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万佳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抹面胶浆、建筑保温砂浆检测报告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徐芳亮用的抹面胶浆、保温砂浆等材料生产厂家是东营亿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万佳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即便上述检测报告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14年1月2日使用的抹面胶浆系东营亿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向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提供保温砂浆等建筑材料,通过与徐芳亮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该外墙做过多次翻工。对被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未提供能与之核对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万佳节能公司以东营振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东商初字第1176号】,诉请该公司支付货款26550元。(2015)东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日,东营振兴节能技术��限公司购买万佳节能公司砂浆等货物用于其施工的好宜家温馨苑2号楼工程,货款共计266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万佳节能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万佳节能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送货单、录音资料及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送货单上无两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仅有古小伟、杨景勇的签字。两被上诉人不认可古小伟、杨景勇系胜利建安公司员工,或能代表胜利建安公司、徐芳亮。万佳节能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两签字人员与两被上诉人的关系。第二,徐芳亮不认可录音是与其进行的通话,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是徐芳亮与上诉人进行的通话,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段录音是与龙天健的通话,该两份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第三,储某某仅出具书面证明,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书面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仅陈述向好宜家运输货物,但根据(2015)东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日,万佳节能公司还向东营振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好宜家温馨苑2号楼工程供应货物,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向胜利建安公司承建的好宜家温馨苑1号楼工程供应货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佳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东营万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