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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瞿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266号原告瞿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瞿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从2007年生育第二个女儿后,被告有严重重男轻女思想,不把原告当人看,近几年来殴打原告数十次以上,经常把原告打得全身是伤。特别是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明知原告有严重腰间盘突出,被告还是要原告去背树,拿走原告的存折,使原告无法生活。因为感情不合,原告已搬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因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放弃所有财产,只要一个小孩随其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宣恩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董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经双方父母同意后结婚,婚后生育了2个女儿,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一直到2015年原告以给其哥哥送电脑为由离家出走,双方才分开,是原告不接被告的电话。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殴打原告等情况均不属实。被告董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民政局和公安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董某丙。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了2个女儿,共同抚养、教育。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十几次,多次将原告全身打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瞿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