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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海诚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海诚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91民初757号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32号。法定代表人宋述杰,经理。被告运城市海诚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周西路(市环保局8楼807)。法定代表人刘志宏。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海诚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运城市海诚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