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巫秋燕与刘翠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秋燕,刘翠华,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482号原告:巫秋燕,女,住柳城县。被告:刘翠华,女,住柳城县。被告:陈明,男,住柳城县。原告巫秋燕与被告刘翠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欢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巫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华、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和利率,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翠华、陈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证人韦某的证言,主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是通过银行ATM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巫秋燕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刘翠华、陈明。担保人:韦某。2014年8月13号。”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和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向两被告催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向两被告催告之日。原告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应认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应于原告催告之日向原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又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利率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都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年利率12%)支付利息,该主张超过了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止,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该笔款项性质的问题。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有利息。其次,两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答辩,不提供任何证据亦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华、陈明向原告巫秋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巫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翠华、陈明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