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春松与曾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松,曾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060号原告李春松。被告曾魁伟。原告李春松与被告曾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传桃、陈正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松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8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据。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日止。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春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支付利息;2、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6万元;3、银行支付利息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00元利息至原告账户,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曾魁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告交付现金8万元至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据,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春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息2%(两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曾魁伟,2012年3月2日”。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日止。之后,被告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取款6万元的银行记录及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4年4月2日之前的一个月利息自愿放弃,请求从2014年4月2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