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韦香艳与苏小发、苏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香艳,苏小发,苏艳秋,韦广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219号原告:韦香艳。被告:苏小发。被告:苏艳秋(系被告苏小发之胞妹)。被告:韦广雷(系被告苏艳秋丈夫)。原告韦香艳与被告苏小发、苏艳秋、韦广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香艳、被告苏小发、苏艳秋、韦广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小发、苏艳秋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韦香艳赊购饲料款项共20000元,二被告限期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拖欠饲料款项,并写欠条给原告收执。限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还,二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韦广雷作为被告苏艳秋的丈夫,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其对被告苏艳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饲料款项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1日、12月25日被告苏小发分别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尚欠原告饲料款210元、210元的欠条复印件1张,2014年元月2日、元月9日被告苏小发分别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尚欠原告饲料款450元、280元的欠条复印件1张,2014年元月16日被告苏小发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尚欠原告饲料款988元的欠条复印件1张,2014年元月25日被告苏小发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尚欠原告饲料款1608元的欠条复印件1张,2014年2月16日被告苏小发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尚欠原告饲料款988元的欠条复印件1张,2014年6月1日被告苏小发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尚欠原告饲料款375元的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苏小发多次跟原告赊购饲料款后(其余的欠条于被告写总欠款欠条后已丢失)于2014年6月5日苏小发、苏艳秋向韦香艳出具的总欠饲料款共20000元的事实依据。2、2014年6月5日被告苏小发、苏艳秋向原告韦香艳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苏小发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向韦香艳赊购饲料款项共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小发辩称:被告从2000年开始就到广州务工,只是逢年过节才回家,回家最长时间也是十天左右,根本就没有跟原告买过饲料,被告也没有养猪,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款项共20000元根本不是事实。被告的父亲确实养猪,也跟原告买过饲料,但养多少头猪,跟原告买了多少饲料,被告完全不清楚,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也未经过电话或短信等通讯方式向被告告之或确认关于被告父亲向原告赊购饲料的事情。所谓的20000元欠条,是被告的父亲因重症意识不清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上门以被告父亲赊欠其饲料款项为由强行要求被告苏艳秋抄写一份原告写好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出于对父亲的孝心不论是否存在赊欠事实就在欠条上签名给原告,被告想等父亲意识清醒后再确认是否有欠款事实,××于2014年农历六月二十一日辞世。被告认为,由于被告父亲去世,原告诉请的事实已经无法核对是否属实,原告更是拿不出其它任何人证、物证证明所谓欠条上被告向其赊购饲料的事实。因此,法院应认定欠条无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能拿出证据证明被告父亲欠原告这么多饲料款,被告可以偿还。被告苏小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艳秋辩称:被告从2009年就一直在南宁上班,逢年过节才回家,根本没有去跟原告买饲料,也不知道父亲是否欠原告饲料款的事情,这件事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执的欠条是被告父亲病重在马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回家的时候原告叫被告抄写一份原告写好的欠条,而且被告是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好了再问清楚欠款的事情,但被告来不及问父亲就去世了,因此,被告根本不清楚父亲到底有没有欠饲料款或欠了多少饲料款。现在原告拿不出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父亲向原告赊购饲料的事实,请法院认定欠条无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艳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韦广雷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因为被告苏小发、苏艳秋于2014年6月5日写给原告的欠条及欠条上的内容写被告苏小发赊要饲料的时间,被告还在服刑阶段,于2014年1月才释放回家,2014年10月14日才与苏艳秋登记结婚,欠条上也没有被告韦广雷签字盖章,应认定被告与此债务纠纷无关,依法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不但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滥诉被告的行为还应向被告赔礼道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广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4)柳州狱释字第97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广雷于2014年1月从广西柳州监狱释放回家,与本案的债务纠纷无关;2、结婚证(证字号J450124-2014-003979)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广雷与被告苏艳秋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与本案的债务纠纷无关。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苏小发承认其去帮父亲要货时所签名,但认为货款有可能父亲已还清,被告苏艳秋、韦广雷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苏小发认为,被告父亲病重住院期间被告在回家的时候,原告叫被告苏艳秋抄写原告拟好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当时怕影响不好,就在欠条的欠款栏内签名,但原告没有拿出父亲赊欠货款的事实依据来,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苏艳秋认为欠条虽是其抄写,但其从来没有去要饲料,且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该欠条与其无关。被告韦广雷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苏小发、苏艳秋、韦广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苏艳秋认可欠条是其在家的时候写给原告,且欠款人栏内有被告苏小发、苏艳秋亲笔签名手印,结合被告苏小发认可其帮父亲签名赊购饲料以及被告苏小发、苏艳秋与其父亲共同生活的事实,应认定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被告苏小发及其父亲向原告韦香艳赊购饲料共欠货款20000元事实的真实性。对被告韦广雷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被告苏小发及其父亲苏宏新向原告韦香艳赊购饲料由苏宏新用于家庭养猪。2014年6月被告苏小发、苏艳秋父亲因病重住院,同年6月5日被告苏小发、苏艳秋回家卖猪,原告前往被告苏小发、苏艳秋家催要饲料款21532元,被告苏小发、苏艳秋给付原告1500元货款后于当日给原告韦香艳出具一张欠20000元货款的欠条。欠条载明“苏小发从2013年10月31日到2014年6月1日期间向韦香艳赊购饲料、米糠、麦麸共合计欠2万元整(贰万圆整)现限于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苏小发苏艳秋2014年6月5日”。限期届满后,被告苏小发、苏艳秋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还,二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苏艳秋与被告韦广雷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苏小发、苏艳秋的父亲苏宏新于2014年7月17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苏小发及其父亲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用于家庭养猪,有被告苏小发购部份饲料后签名欠货款的欠条及被告苏小发、苏艳秋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总欠货款的欠条给原告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苏小发、苏艳秋与原告自愿订立的欠货款协议,约定了尚欠货款总额和还款期限,该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苏小发、苏艳秋的家庭供货,故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小发、苏艳秋在约定给付货款届满后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苏小发、苏艳秋给付尚欠货款2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韦广雷与苏艳秋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韦广雷对被告苏艳秋尚欠的货款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苏艳秋所欠的货款不是在其与被告韦广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且该债务与被告苏小发又形成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小发、苏艳秋以所欠货款无事实依据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欠条无效,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发、苏艳秋给付原告韦香艳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小发、苏艳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