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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向前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前,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610号原告李向前。委托代理人梁超,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敏(刘梦)。委托代理人郝立平。原告李向前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被告又借故拿走原告苹果5S手机一部,后经多次索要欠款及手机,被告至今��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返还原告苹果5S手机一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5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没有拿原告的手机,请求驳回原告此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敏向原告李向前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原告所述被告于2014年10月份拿走其苹果5S手机一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及短信不足以证实被告拿走其苹果5S手机一部。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打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做法欠妥。原告所述被告于2014年10月份拿走���苹果5S手机一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及短信不足以证实被告拿走其苹果5S手机一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向前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向前要求被告刘敏返还苹果5S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