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文科与辛广和、辛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科,辛广和,辛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许文科。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广和。被告辛清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文科诉被告辛广和、辛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科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告辛广和、辛清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科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辛广和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辛清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辛广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辛清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辛广和、辛清龙辩称,被告辛广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涉案借款实为被告辛广和向第三人借款4800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本息7100万元,第三人为掩盖其高利贷行为并将其合法化,而要求被告辛广和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在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立即将该100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账户。借条中被告辛清龙虽为其本人签名,但辛清龙对原、被告之间将高利贷行为转为合法债权的行为并不知情,原、被告共同隐瞒了被告辛清龙,被告辛清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辛广和向原告许文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文科人民币计壹仟万元整”,但未注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被告辛清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许文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000万元转账至被告辛广和账户。诉讼中,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实其在收到原告许文科1000万元后,就将该100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黄小华账户。庭审时原、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传唤原告到庭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为:原告许文科通过朋友周建云介绍认识被告辛广和。借款当天,周建云打电话要求原告提供1000万元借款供被告辛广和短期周转,因周建云提到被告辛清龙会提供担保,故原告同意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辛广和。考虑短期借款,且有被告辛清龙提供担保,双方便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另陈述其本人从事建筑行业,借资1000万元均为其自有资金。原告从2015年5月中旬开始向被告辛广和催收还款,约一个星期过后还找到被告辛清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广和陈述,被告辛广和并不认识原告许文科,借条虽由被告辛广和本人所写,但当时是交给周建云。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许文科未要求被告还款,在2015年6、7月份,周建云曾打过电话给被告辛广和,但未提及还款的事。2015年11月份左右,周建云去过被告辛清龙办公室要求其担保,被告辛清龙表示已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并要求周建云和辛广和先把账对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文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辛广和、辛清龙户籍信息、2014年10月9日借条一张、2014年10月9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辛广和的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文科与被告辛广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辛广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辛广和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广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广和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文科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辛清龙对原告辛广和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辛清龙在被告辛广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许文科陈述在2015年5月中旬开始向被告催收,但未明确要求被告应何时还款;被告辛广和陈述,原告许文科本人未向其催款,仅周建云在2015年6、7月份给他打过电话,但未提及还款的事。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若原告许文科在起诉前未向被告辛广和主张还款,保证期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若原告陈述从2015年5月中旬起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属实,但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至起诉时止,也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应认定原告许广科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辛清龙主张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清龙应对被告辛广和向原告许文科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清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广和追偿。对被告辛广和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实其在收到原告许文科1000万元后,就将该100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黄小华账户。因被告辛广和就涉案借款的处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实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大量民间借贷,为避免涉及高利贷行为而虚拟的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文科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辛清龙对被告辛广和应向原告许文科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清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广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辛广和、辛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