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林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4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负责人:叶绍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君、黄忠达,该支行职员。被告:林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诉被告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建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102096.2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林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9002013个贷字00087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林建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6.5‰;借款人须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林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2016年3月25日,原告就林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鹅湖住宅区二组团19幢203室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受偿45万元,用于返还本金。截止2016年4月13日,林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逾期利息(罚息)102096.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102096.2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