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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维光、吴忠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维光,吴忠礼,池金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3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琦、涂芬芳,系申请××人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潘维光。被执行人吴忠礼。被执行人池金钗。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维光、吴忠礼、池金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潘维光偿还申请执行人编号为858112013002934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6388.0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0.01元)、复利(以期内利息6388.0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吴忠礼、池金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潘维光、吴忠礼、池金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潘维光、吴忠礼、池金钗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瑞安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吴忠礼名下登记有车牌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2001年出厂),本院已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维光、池金钗在瑞安市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吴忠礼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埭上村北大街100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号:00××69号),本院已于2016年2月4日裁定查封,现由被执行人及家属居住使用。被执行人潘维光、池金钗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4、除本案外,被执行人潘维光尚有其他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潘维光、吴忠礼、池金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忠礼名下车辆已逾报废年限,且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被执行人吴忠礼名下房产已依法查封,因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有生活居住需要,暂不宜处置。本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3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