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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明德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德,男,1997年5月1日出生于,壮族,中专文化,学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晓晓,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德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德及其辩护人龙晓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梁明德和李某勇、黄某祥(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尾随喝醉酒的被害人郑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5-3号楼下,在郑某打电话让人来帮开门时,梁明德、黄某祥在旁边望风,李某勇上前将被害人郑某拿在手上的一台华为B199手机及一个七匹狼牌钱包抢走。郑某被抢的钱包里有人民币20元、其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6)、农业银行卡一张、交通信用卡一张(卡号62×××18)。三人回到出租房后,又携带被害人的银行卡外出取钱,但因未试出密码,未能取出现金。之后李某勇、黄某祥通过郑某手机从郑某支付宝上以为手机充值、购买天弘基金、转账(转入帐号为62×××08)的方式将郑某的建设银行开里的人民币1694.7元转走;又通过更改信用卡密码,从郑某交通信用卡用卡取款人民币2000元。李某勇、黄某祥、梁明德又一同去朝阳广场将抢夺的被害人手机卖掉,卖得200元后三人将200元用于吃饭。经鉴定,郑某被抢夺的手机及钱包共价值人民币61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明德与同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7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明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郑某书写的谅解书、广西交通运输学校出具的证明,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梁明德系从犯;2.梁明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梁明德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梁明德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明德和李某勇、黄某祥(二人另案处理)尾随醉酒的被害人郑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5-3号楼下,由李某勇动手抢得郑某拿在手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及一个七匹狼牌钱包(内有现金20元、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并拿抢来的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尝试取款,但未试出密码。黄某祥等人利用郑某身份证等信息修改郑某交行卡的密码,取款2000元,并将取款的事实告知梁明德。当天下午,李某勇、黄某祥、梁明德将抢来的手机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钱包共价值61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梁明德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梁明德的身份情况。4.支付宝账户收支记录、银行账户记录,证实郑某支付宝账户在2015年8月1日6时至8时通过绑定的建行账户共支出1669.7元,具体为:向黄某祥62×××08建行账户转账1620元,支付20元为手机号152××××1055充值,支付29.7元为手机号188××××3920充值。5.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实郑某尾号为9818的交行信用卡于2015年8月1日取款2000元。6.谅解书,证实梁明德已赔偿郑某3715元,郑某对梁明德表示谅解。7.监控录像及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李某勇、黄某祥、梁明德三人共同接近被害人,李某勇好像拿了什么东西后,与黄某祥迅速地跑离现场,梁明德则向相反的方向跑;(2)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男子为黄某祥。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其醉酒回到位于秀灵路东五里5排3号的住处楼下,在等家人开门时,被一男子抢走手中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个七匹狼牌钱包(内有身份证、现金20元及建行卡、农行卡、交行卡);数小时后,有人使用其手机登录其淘宝账户,为手机号188××××3920充值29.7元、为手机号152××××1055充值20元,从其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建行账户将1620元转到黄某祥62×××08建行账户及将25元转到天弘基金,以及使用其身份证修改其交行卡密码,并取款2000元。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华为手机价值559元,七匹狼牌钱包价值60元。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明德对相关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11.被告人梁明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某祥被一名醉酒男子撞到后,李某勇对其与黄某祥说要打该男子,随后,其等跟随醉酒男子到秀灵路秀隆商业街附近一巷子,醉酒男子低头坐在一间房子的门前,手上拿着钱包和手机,李说去抢醉酒男子的手机,接着,其等走到那男子前面,李动手抢那男子手上的东西并迅速逃离,其则向相反的方向跑;抢得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8元钱、一张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其等三人找到自动取款机,输入猜测的密码,试图从抢来的银行卡取出钱款,但未成功。当天早上,李、黄说改得一张银行卡的密码,并取出1500元;当天下午,其等拿抢来的手机到朝阳广场销赃,得款200元,之后,将这200元用于吃饭;事后,李给其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明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梁明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明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前述理由提出对梁明德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明德于凌晨在被害人住处楼下,参与对被害人实施的抢夺犯罪,事后也参与销赃,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梁明德及辩护人提出的对梁明德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明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明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德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