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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振武、刘佳伟、文晓玲、陈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陈文亮,文晓玲,刘佳伟,江振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晓玲,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振武,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振武、刘佳伟、文晓玲、陈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人谢卉,被上诉人文晓玲、陈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振武、刘佳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刘佳伟无证驾驶赣J0Q3**小型轿车从湘东镇沿232省道往下埠镇方向直行行驶,行经湘东镇大江边村路段时,与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陈文亮、文晓玲儿子陈恒星(2006年7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相撞,造成陈恒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佳伟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2月28日,湘东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佳伟无证驾驶、饮酒以及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事发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恒星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0Q3**的登记车主为胡善生,2014年经多方抵押转手,最后抵押给江振武,2015年2月20日刘佳伟从其朋友即江振武处借得肇事车辆。2014年2月14日胡善生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为赣J0Q3**小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12日24时止。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佳伟支付了陈文亮、文晓玲赔偿款共计16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恒星无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原审予以采纳。刘佳伟违法驾车造成陈恒星死亡,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其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刘佳伟驾驶的赣J0Q3**号小车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均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等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在赣J0Q3**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江振武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刘佳伟时对刘佳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合理审查,对刘佳伟违反驾车造成陈文亮、文晓玲之子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文亮、文晓玲要求刘佳伟、江振武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赔偿其处理事故相关费用13267元,虽提供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但办理丧葬事宜确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亲属的误工损失,故原审酌情认定5000元。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原审予以采纳;提出因刘佳伟属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毒驾及肇事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和抢救费,不承担其它损失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提出本案中陈文亮、文晓玲未起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人保财险萍��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不予采纳。江振武提出与刘佳伟系朋友关系,刘佳伟向其借车时已向其询问是否有驾照,已尽到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法律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文亮、文晓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6个月=21791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514251元。由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404251元由刘佳伟赔偿90%即363825.9元,刘佳伟已赔偿165000元,还应赔偿198825.9元;由江振武赔偿10%即40425.1元。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和、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文亮、文晓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子陈恒星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514251元,由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404251元由刘佳伟赔偿90%即363825.9元,刘佳伟已赔偿165000元,还应赔偿198825.9元,由江振武赔偿10%即40425.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413元,由刘佳伟承担5993元,江振武承担666元,陈文亮、文晓玲承担75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在未起诉事故车辆赣J0Q3**号小车的投保人胡善生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系基于对赣J0Q3**号小车承保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而非因侵权关系参与本案,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为依据。本案中,即使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了所���权人的变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的约定及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2、原审在已经认定驾驶人刘佳伟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住毒品后驾驶、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驾驶人醉酒等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原审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下,无视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文亮、文晓玲二审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投保的是车辆,在车辆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交强险的理赔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文亮、文晓玲对财产损失未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刘佳伟、江振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审原告未起诉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胡善生时,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肇事车辆赣J0Q3**号机动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交强险的定义可知,保险公司针对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针对投保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赣J0Q3**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胡善生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直接将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虽然本案的肇事司机即被��诉人刘佳伟存在无证驾驶及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其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刘佳伟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