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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陆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238号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化建一村3号9幢503室。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韶风,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飞,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尧公司)与被告陆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鹤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尧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出售RKH550破碎锤一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收货当天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5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前支付,但一直未支付。同日,被告还购买了其他相关配件7500元,也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了鼎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明飞支付原告鼎尧公司货款5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以货款5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明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鼎尧公司(供方)与被告陆明飞(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RK550破碎锤1台,单价10万元;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在2014年5月3日将货送(发)往淮安,供方负责安装、调试,确保产品正常使用,双方当面验收配件,以后发现缺少任何配件供方概不负责理赔;首付伍万元整,余款每月3日付贰万元整;本合同依法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所涉金额的百分之四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需方未支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鼎尧公司向被告陆明飞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陆某向原告出具《整机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鼎尧公司交付的RK液压破碎锤壹台,型号为550,整机编号为RKWW111B122,经验收,该产品外观完整无缺,随机配件齐全,随机配件有:油管2根、气瓶1只、工具箱1只、钎杆1根;对该产品无任何异议,已同意安装,且安装调试已经成功,机器使用一切正常;同时要求鼎尧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依据,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条款,为该产品提供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接收人:陆某。陆某还出具《安装记录》确认收到上述破碎锤。庭审原告主张陆某为陆明飞得司机,受被告委托收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杰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3日之前全额还款。逾期未付应每天收3%滞纳金并诉讼至李杰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皮塞等相关配件价值7500元,并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整机收条、安装记录、欠条及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鼎尧公司与被告陆明飞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鼎尧公司已按约向被告陆明飞交付涉案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不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剩余设备款5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在2014年8月3日前付清,关于相关配件750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同时履行的原则,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日支付相关配件75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以货款5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后收取714元,由被告陆明飞负担(此款原告南京鼎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