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福海、陈迪森等与张恒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海,陈迪森,陈秀月,陈迪夫,陈迪寅,张恒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510号原告:陈福海。原告:陈迪森。原告:陈秀月。原告:陈迪夫。原告:陈迪寅。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浩。原告陈福海、陈迪森、陈迪寅、陈秀月、陈迪夫诉被告张恒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海、陈迪森、陈迪寅、陈秀月、陈迪夫以被告张恒浩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张恒浩向张杏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2014年2月,张杏菊去世,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张杏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陈福海及子女陈迪森、陈迪寅、陈秀月、陈迪夫。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恒浩与张杏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杏菊死亡后,上述债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陈福海及子女陈迪森、陈迪寅、陈秀月、陈迪夫享有。被告在收取张杏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在五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福海、陈迪森、陈迪寅、陈秀月、陈迪夫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本院依法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恒浩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