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宏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陈宏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强。委托代理人杨钦仲,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陈宏强诉称,2014年10月9日,常州市新达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该公司自有的苏D×××××号小客车投保。2015年3月27日,经办理手续,原、被告一致确认将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同年6月3日,李建清驾驶保险车辆在常州市武进区行驶中遇积水,导致发动机受损。李建清向被告报案后,根据其指示将车辆拖至定点4S店修理,然而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险单及批单、驾驶证、行驶证、���象证明、报案记录、车损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常州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上载明:“2015年6月2日05时-3日05时,常州全市普降暴雨到大暴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保险车辆本车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40000元,我公司不能认可其他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范围,并且6月3日那天并没有暴雨等保险事故责任范围的原因存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车损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保险条款、气象证明等证据,其中常州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上载明:“2015年6月3日13时-17时,常州市部分地区有小雨……”。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D×××××号小客车原登记在常州市新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5年3月27日,因保险车辆变更至陈宏强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苏D×××××,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陈宏强,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6月3日15时20分许,驾驶员李建清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果香路时,遇地面积水造成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而损坏。陈宏强随即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查勘后,认为发动机损坏不属于其保险责任,故对发动机损坏以外的损失定损为40000元。后陈宏强将车辆送至常州市凯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维修费105500元。双方因保险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原审法院提起如上诉请。另查明,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四条���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是否因暴雨而发生,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若事故确因暴雨发生,保险车辆因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暴雨本身并不会造成车辆损坏,是因暴雨引起的路面积水、道路塌陷或其他意外情况才会造成车辆的损坏。从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虽然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常州市没有暴雨,但是在当天的凌晨,常州市经历了24小时的暴雨及大暴雨天气。该事故的发生即系暴雨引发的路面积水导致,与当天的凌晨的暴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1、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保险人在投保车损险时是将整车投保,保险公司亦是按照整车的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即车辆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2、保险合同约定了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了对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从该两条条款的字面上可以推导出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具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不仅是应当对发动机进水后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也应当告知投保人有其他相应的附加险种可承保此类损失,让投保人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即便投保车损险,发动机损坏也不能获赔的特别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4、涉水行驶包括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沟渠或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和暴雨、洪水等恶劣天气时,驾驶人对灾害的发生、降雨量和路面积水情况无法预料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涉水行驶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具有人为因素,保险公司可以以约定免责为由拒赔;在第二种情形下,被保险车辆系正常行驶,暴雨才是引发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以上争议焦点确定内容,保险公司理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宏强在事故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车辆及时维修并因此支付了维修费105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陈宏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宏强支付保险理赔款10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司已提供2015年6月3日13时至17时即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我市无暴雨的气象证明,证明该起发动机进水事故不属于暴雨责任,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二条明确,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宏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一是本案中,被保车辆发动机进水事故是否系暴雨而发生?二是本案中,被保车辆发动机进水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保车辆发动机进水事故系因暴雨而发生。从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虽然在被保车辆事故发生时常州市没有暴雨,但是在当天凌晨,常州市经历了24小时的暴雨及大暴雨天气,导致了路面的积水。该事故的发生系路面积水导致被保车辆发动机浸泡受损,与当天凌晨的暴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保车辆发动机进水事故系因暴雨而发生,是有相关的事实依据的,二审依法予以确定。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被保车辆发动机进水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中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本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系因暴雨导致的积水中浸泡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其二,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了对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内容作通常意义的理解后仍产生争议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合同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该约定与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在文义上存在矛盾与冲突,因人保财险公��未对该两种情形做出明确的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由于格式条款内容产生争议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驾驶人驾驶车辆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致损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本案中将暴雨导致的被保车辆发动机进水事故确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保车辆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依法予以确定。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