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与郭育河、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郭育河,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602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陈清苗,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至圣,男,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育河,男,196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丁丽美,女,197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景标,男,197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星福,男,196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以下简称:百崎信用社)与被告郭育河、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至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崎信用社诉称,被告郭育河于2013年6月18日以经营鞋厂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一年一贷,到期归还,三年内循环使用),第二年续贷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据约定月利率1%。被告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郭育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郭育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6419.9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郭育河、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崎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育河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郭育河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郭育河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自愿为被告郭育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贷款明细帐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育河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结欠原告利息6419.9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育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郭育河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郭育河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为被告郭育河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郭育河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结欠利息6419.9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育河未能还款。被告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郭育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育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郭育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育���追偿。被告郭育河、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育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6419.9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对被告郭育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郭育河、丁丽美、郭景标、王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强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