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应建与左来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建,左来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975号原告刘应建,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跃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来勇,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中段***号。负责人代丽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远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应建诉被告左来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权,被告左来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李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建诉称,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左来勇驾驶川A××××U号轿车在彭州市天府中路师专往彭州市客运中心方向152号路段辅道起步时与沿该辅道由师专路口向客运中心方向直行的原告刘应建驾驶的川AP××××7号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刘应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应建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来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左来勇赔偿医疗费1103元、误工费30420元、护理费4800元(含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刘应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应建的身份证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来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彭州市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情证明单五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刘应建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开支门诊医疗费893.6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需费用6500元。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日鉴定,原告刘应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应建开支鉴定费930元。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应建的工资收入情况。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应建有被扶养人母亲毛德清一人,其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村X组,出生于1941年4月23日,有成年子女二人。7、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应建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维修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刘应建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9、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左来勇系川A××××U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左来勇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已合法登记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左来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左来勇已垫付医疗费25628.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左来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应建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628.69元,被告左来勇垫付25628.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质证,对原告刘应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左来勇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刘应建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被告左来勇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刘应建、被告左来勇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损害发生的事实、损害的后果、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左来勇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U号轿车在彭州市天府中路师专往彭州市客运中心方向152号路段辅道起步时与沿该辅道由师专路口向客运中心方向直行的原告刘应建驾驶的川AP××××7号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刘应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应建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等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2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需费用6500元。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6522.29元,其中被告左来勇垫付25628.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刘应建支付893.6元。治疗终结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日鉴定,原告刘应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93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来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对自费药费的扣除比例未协商一致,均同意由本院酌定。另查明,原告刘应建有被扶养人母亲毛德清一人,其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村X组,出生于1941年4月23日,有成年子女二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应建因维修车辆,开支电瓶车维修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左来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应建损害,纠纷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当事人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左来勇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川A××××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鉴定费)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左来勇赔偿给原告刘应建。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应建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36522.29元。本院酌定以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7304.4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应建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刘应建出生于1966年2月25日的事实和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应建于2016年3月1日定残,被扶养人毛德清出生于1941年4月2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确认为2133元(7110元×6年×10%÷2人),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0895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刘应建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但从事相应劳动应是其谋生手段,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应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刘应建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和出院医嘱休息2月的建议,误工天数确定为92天,由于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认为7975.52元(31642元÷365天×9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应建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确认为960元(30元×3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医嘱,确认为6500元;7、鉴定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930元;8、交通费,由于原告刘应建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票据,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酌定为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护理费,根据原告刘应建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确认为1920元(60元×3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无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医嘱建议,对原告刘应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确认为4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10302.81元,其中自费药费7304.46元、鉴定费930元,合计8234.46元,由被告左来勇赔偿给原告刘应建;其余损失102068.35元(110302.81元-8234.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应建。被告左来勇垫付的医疗费25628.69元扣除其应赔偿的损失8234.46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后的垫付款为17394.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102068.35元与被告左来勇的垫付款17394.23元品迭并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向原告刘应建支付赔偿款74674.12元,向被告左来勇支付垫付款1739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应建支付赔偿款74674.12元,向被告左来勇支付垫付款17394.23元;二、驳回原告刘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左来勇负担(此款原告刘应建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左来勇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应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沈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