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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庆文与黄运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文,黄运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875号原告王庆文,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运强,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王庆文与被告黄运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占峰、郭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文诉称,原告是从事绣花加工生意的,2015年3月份原告经客户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南务村从事服装加工生意。被告将一些服装绣花加工工作承包给原告来完成,加工费每件为0.8元、0.9元、1元、1.1元不等。从2015年4月份开始到2015年10月份,原告总共为被告服装绣花加工88126件。被告于2015年9月、10月份支付了部分加工费6000元、59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加工费共计72311.44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加工费,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被告将服装绣花工作交由原告来加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依法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231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8日欠条一份(欠条实际欠款是72311.44元,因笔误写成723114.4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2311.44元;2、加工绣花图案共27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服装上的图案让原告给加工。被告黄运强未到庭应诉,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从事服装加工生意,原告从事绣花加工生意,被告将其服装绣花加工工作承包给原告来完成,并约定加工费每件为0.8元、0.9元、1元、1.1元。原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到2015年10月份,总共为被告服装绣花加工88126件,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加工费5900元、10月份支付了费6000元。2015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72311.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王庆文绣花加工费723114.4元,计划年底结清,黄运强,2015年11月8日”。实际为72311.44元,误将小数点点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231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进行了绣花加工工作,双方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年底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311.4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文欠款72311.44元。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