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杜某、胡某甲于2012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胡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未予准许。2015年5月,杜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杜某、胡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登记在杜某名下的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1C4NJCAA8ED581176,车牌号:沪NTXX**)于2013年9月27日购买。经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13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07,1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车牌)。三、杜某、胡某甲婚后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双柏路房屋”)内。胡某甲父母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出资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潢,并购置家具、家电。其中房屋内家电主要包括:林内牌燃气热水器一台、老板牌抽油烟机及灶具各一台、BEKO牌电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型号分别为:CNE34220X、WCB71241PTL)、三菱电机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格力牌空调两台、索尼牌电视机两台(型号分别为KDL-42W650A、KDL55W800A)、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型号为:TG8MEM5-NSH)等;家具主要包括:餐桌一张、餐椅四只、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花架两只、三人沙发及单人沙发各一个、鞋柜一个、主卧家具一套、次卧家具一套等。经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272,978元,该造价包含橱柜、窗帘、灯具、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及灶具、空调(四台)等价格,未含活动家具及家电价格;截止2015年10月,该房屋装修工程残值为209,283元。四、2013年11月2日,胡某甲将婚礼礼金80,000元及胡某甲父母赠与的钱款20,000元汇入杜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4年7月27日,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72,683.20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杜某从上述账户提取金额为3,000元的款项16笔、金额为2,000元的款项1笔,另外消费金额共计5,688.48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上述账户存款余额为16,992.72元。五、胡某甲于2013年9月5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胡某甲在此承诺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导致婚姻破裂,我的所有财产(包括现有的房产等)以及夫妻婚后共同的财产全归妻子杜某所有作为补偿,特此承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某、胡某甲自行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两年间,双方未能妥善协调夫妻关系,导致出现矛盾以致分居。胡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杜某存在过错,对改善夫妻关系并无积极举措。故应认定杜某、胡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杜某认为胡某甲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故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的意见,法院认为,胡某甲所患疾病并非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的疾病,且并无证据证明胡某甲对此刻意隐瞒,故对该意见难以支持。杜某认为因胡某甲原因导致双方并无性生活的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撑,对该意见难以采纳。杜某、胡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财产分割中,应考虑财产性质并遵循财产效用原则处理,还应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针对胡某甲书写的保证书,虽然内容中载明若双方离婚将放弃对财产的主张,但该保证书仅为胡某甲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杜某、胡某甲针对财产处理的共同约定,不宜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法院按照财产类型分别处理如下:一、指南者牌小型汽车。该车辆系双方婚后购置,虽登记在杜某名下,但仍属双方共同财产。车辆仍可归杜某所有,由杜某支付胡某甲包含沪牌额度价值在内的车辆价值折价款。二、双柏路房屋内装修工程残值及家具、家电。针对该部分财产,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并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法院认为,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内容详实、依据充分,其中报告中涉及的空调、灯具、窗帘、热水器等物品在装修中已固定安装,拆除处理必将减损其实际价值,故包含在装修工程中一并估价处理并无不当;工程造价的计算以杜某、胡某甲提供的发票、单据作为主要依据,对部分支出项目参考实际市场价值确定,人工费、材料费等均有合理依据,折旧方式并无不妥。对于杜某所述在使用中或购买时已损坏的物品,应扣除相应价值,但对此并无事实依据。故该报告对装修残值已作出客观评价,应予采纳。因此,已体现在估价报告中的装修残值,包括空调、灯具、窗帘、热水器等不宜拆除移动物品在内,均可归杜某所有,由其支付胡某甲一半数额的折价。针对其余可移动处理的家电及家具,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可实物分割处理为宜;其中索尼牌电视机两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BEKO牌电冰箱一台、BEKO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四只、茶几一个可归胡某甲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可归杜某所有。三、金银首饰。针对胡某甲主张予以返还或分割的首饰,并无证据表明目前在杜某处,故仅就杜某自认由其保管的钻石项链一条予以处理。杜某提出以对方返还彩礼2,000元为条件予以返还项链,该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考虑该首饰使用性质,可归杜某所有,不再另行向胡某甲支付折价款。四、现金类财产,包括婚礼礼金80,000元、胡某甲父母赠与的20,000元及房屋租金18,200元。房屋租金18,200元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存入,截止双方分居之时,并无证据表明该钱款尚有结余;且该钱款作为胡某甲父母赠与的财产,由杜某、胡某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无不妥,故对处理该笔钱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婚礼礼金80,000元、胡某甲父母赠与的20,000元,均系在2013年11月汇入杜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7月,即双方分居之时,尚有72,683.20元。杜某称该钱款已用于生活开支,但其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较短时间内,杜某连续提取现金,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去向,故对其意见难以采信,上述钱款应作为共同财产酌情分割处理,杜某应给付胡某甲3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杜某与胡某甲离婚;二、车牌号为沪NTXX**的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1C4NJCAA8ED581176)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甲车辆折价款100,000元;三、目前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BEKO牌电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型号分别为:CNE34220X、WCB71241PTL)、索尼牌电视机两台(型号分别为KDL-42W650A、KDL55W800A)、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型号为:TG8MEM5-NSH)及餐桌一张、餐椅四只、茶几一个归胡某甲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甲交付上述家具、家电;四、除上述第三条判决中列明的家具、家电外,其余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家具、家电及建筑装饰均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残值折价款100,000元;五、目前在杜某处的钻石项链一条归杜某所有;六、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甲3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认为车辆折价款应按市场价计算车辆及车牌现值,上诉人可取得15万元;认为家电、家具的分配不公,上诉人可不要实物,要求获得19万元的折价款;认为房屋装修的残值评估不科学,上诉人应获得13.5万元的折价;认为被上诉人杜某处的钻石项链应归上诉人所有;认为被上诉人应给付其转移现金7.2万元的一半即3.6万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车辆的相关出资人均是被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已经获得了一半折价款,被上诉人对此也不提异议了;认为家电、家具有部分已计算在房屋装修残值的评估价格中了,上诉人也获得了其中一半的折价款;认为钻石项链是上诉人父母给被上诉人的,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物件;认为被上诉人提取的钱款是个人正常花销,被上诉人对原审分割一半给上诉人也不提异议了。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就争议的钻石项链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返还其处的钻石项链一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依据在案事实确定杜某与胡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在案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甲对此不服,主要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就争议的具体财产分析如下:一、关于系争车辆的折价分割,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然上诉人胡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相关处理,故本院对其的诉求亦难以支持。二、关于系争家具、家电及建筑装饰残值的折价分割。本院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部分,经证据比对及重新核算,认为就未计入评估报告中的家具、家电的分配及价值折算,原审的处理可作调整,本院在维持各家具、家电的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并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家具、家电的使用状况,酌情确定双柏路房屋中的电视机柜一个、花架两只、三人沙发及单人沙发各一个归上诉人所有,其余原审确定的家具、家电分配方案维持原样;另本院认为原审就建筑装饰残值的计算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处的钻石项链的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已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系争钻石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双方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照准。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金银首饰,原审未予处理,基于对双方诉讼权益的保障,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四、关于被上诉人提取的钱款分割。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就此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币(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目前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BEKO牌电冰箱及洗衣机一台(型号分别为:CNE34220X、WCB71241PTL)、索尼牌电视机两台(型号分别为:KDL-42W650A、KDL55W800A)、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型号为:TG8MEN5-NSH)及餐桌一张、餐椅四只、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花架两只、三人沙发及单人沙发各一个归胡某甲所有,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甲交付上述家具、家电;四、除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列明的家具、家电外,其余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家具、家电及建筑装饰均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残值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五、目前在杜某处的钻石项链一条归胡某甲所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胡某甲上述项链,胡某甲于取得该项链当日给付杜某人民币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40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均由杜某、胡某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胡某甲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杜某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