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30号原告杨某。被告贺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沙发、椅子10套,计货款人民币13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000元,剩余6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000元,2015年农历12月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沙发、椅子共计10套,价值人民币13万元。供货后,被告向原告付给货款人民币63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6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杨某红木沙发款67000元。欠款人贺某,2015年12月21日。”欠款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62000元不能给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红木沙发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已偿还5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62000元事实清偿,法律关系明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贺某付给原告杨某货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