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冯天博与肖世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博,肖世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冯天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邴世明,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世浩,务工。委托代理人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修武。原告冯天博与被告肖世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博的委托代理人邴世明,被告肖世浩的委托代理人周京萍、肖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友人一同出游,由被告驾驶鄂F×××××车辆,行至南漳县薛坪镇香水河路段,由于被告驾驶不当,致使原告乘坐的车辆翻下山崖,导致原告受伤,同行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62元(其中,误工费2082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冯天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冯天博、被告肖世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冯天博的书面陈述及张佳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因被告肖世浩操作不当发生车祸,致使原告冯天博受伤;3、原告冯天博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病情证明、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10份及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需要休息、护理和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13416.07元;4、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3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情况构成伤残10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5、上海颐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员工工资表(2014年8月、9月、10月)3张,拟证明:原告冯天博系公司经理,工资3470元/月及误工损失情况;6、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出租人王文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海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肖世浩辩称,1、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出游,属“好意同乘”,被告作为施惠方,应当酌情减轻赔偿责任;3、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4000元赔偿金,事情已妥善解决;4、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缺少事实依据,并明显显失公平。被告肖世浩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两人已自行和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冯天博的书面陈述及张佳的证人证言表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车辆速度快是事实,但并没有玩漂移,且当事人及证人应当出庭陈述和作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对接处警登记表及事故发生前驾驶车辆速度快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驾驶是否存在玩漂移行为,因当事人及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表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冯天博右侧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对新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上海颐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员工工资表表示异议,认为工资表无员工签字,且工资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平均工资水平,有伪造嫌疑。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工资3470元/月,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表示异议,认为租房合同中房屋位置与原告诉状中的现住址明显不一致,对住房合同中的房屋是否真实出租给原告表示怀疑。本院认为两份上海租房合同租赁期间均为一年,分别是2011-7-8至2012-7-7、2015-7-7至2016-7-8,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6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当庭播放后,原告表示异议,称视频中只有图像无法听清声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视听效果差,无法听清双方谈话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14时许,原告冯天博与被告肖世浩及友人张佳一同乘坐肖世浩驾驶的鄂F×××××小轿车出游,当车辆行至南漳县薛坪镇至香水河路段时,由于被告肖世浩驾驶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坠入路边坎下5米,造成车上三人轻伤。事故发生后肖世浩拨打110报警,未等交警到场,当事人已自行离开现场,南漳县交警队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为:“单方事故,报案人要求自行协商”。事发当日,原告冯天博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行手法复位+贴胸位固定等对症治疗20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416.07元,由被告肖世浩全额支付。医院病情证明:1、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3、加强营养。2015年7月9日,原告冯天博的损伤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冯天博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其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的伤残属10级;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冯天博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因被告肖世浩对原告伤残等级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日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天博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右侧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冯天博属农业户籍,在上海工作,注册有上海颐雅贸易有限公司,其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营业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肖世浩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世博受伤,依法应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世浩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事故后的治疗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2015年7月9日进行伤残鉴定,认定构成10级伤残损失得到确定后,同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自鉴定之日起算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肖世浩辩称,原告无偿搭乘其车辆出游,属“好意同乘”,被告作为施惠方,应当酌情减轻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搭乘的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乘客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本案中,原被告及友人共同乘坐被告私家车出游不属于“好意同乘”,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肖世浩另辩称,已支付原告4000元,两人已自行和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47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14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将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248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冯天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9989元(33148元/年×110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82031.07元。减去被告肖世浩垫付原告医疗费13416.07元,被告肖世浩还应赔偿原告冯天博6861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世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世博各项损失68615元。二、驳回原告冯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冯天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56。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