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487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7月12日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73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许克杰,萧县孙卫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峰火、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过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同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不能和好,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满一年。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属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偶尔发生争吵,被告愿意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等款66000元。被告就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并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不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满一年,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等款6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欧长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国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