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保全诉湖南宁乡量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全,湖南宁乡量具厂,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941号原告刘保全,男。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住所地巷子口镇西门铺。法定代表人刘章全,该厂厂长。被告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巷子口镇巷市村壶山路。法定代表人唐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全与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以下简称宁乡量具厂)、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巷子口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容、被告宁乡量具厂法定代表人刘章全、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全诉称,2002年至2007年,被告宁乡量具厂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8320元,后被告宁乡量具厂仅偿还原告2000元,经原告年年催收,被告宁乡量具厂总以无资金周转和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宁乡量具厂系被告巷子口政府所主管的企业,在被告宁乡量具厂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巷子口政府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320元,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乡量具厂辩称,答辩单位欠原告106320元属实,答辩单位同意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巷子口政府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的借贷事实,答辩单位没有经手,也不知情;2、如果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答辩单位认为,宁乡量具厂是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偿还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责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单位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欠条两张,拟证明2002年1月1日被告宁乡量具厂向原告借款48320元,2007年5月3日被告宁乡量具厂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对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周寄奎书写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巷子口政府是被告宁乡量具厂的主管单位,多次对被告宁乡量具厂进行了清算、核查,对其账目进行了实际管理;证据3、童冠雄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巷子口政府占用了被告宁乡量具厂的厂区建搅拌厂,致使该厂停产的事实;证据4、宁乡量具厂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宁乡量具厂在经营期间向被告巷子口政府缴纳了管理费,被告宁乡量具厂系集体企业;证据5、宁乡量具厂生产经营情况及停产日期证明,拟证明被告宁乡量具厂在被告巷子口政府的干预下停产的事实;证据6、宁乡量具厂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宁乡量具厂多次向被告巷子口政府报告该厂的财务状况以及需要改制处理亏损状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乡量具厂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巷子口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巷子口政府未经手,不知情;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4、6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5不能说明被告宁乡量具厂是因行政干预而停产,而是因为经营不善及客观经济环境导致的,且国税局取消被告宁乡量具厂的纳税人地位并不是巷子口政府的行为,而是税务部门的职能行为。(二)被告宁乡量具厂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巷子口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宁乡量具厂是依法成立,并且至今没有注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乡量具厂未对被告巷子口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巷子口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宁乡量具厂是由沩山政府组建的,后来转到巷子口政府,属于巷子口政府的集体企业。对原告及被告巷子口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采信被告宁乡量具厂是被告巷子口政府指导的集体企业,宁乡量具厂向被告巷子口政府缴纳了一定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采信被告宁乡量具厂现已停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巷子口政府提交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月1日,被告宁乡量具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保全借款48320元,双方约定按年息7%支付利息,后被告宁乡量具厂仅于2002年12月7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6320元及借款利息未还。2007年5月3日,被告宁乡量具厂再次向原告刘保全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宁乡量具厂亦未偿还。另查明,1、被告宁乡量具厂是于1997年9月9日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指导部门为被告巷子口政府。自2009年起,该厂已停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2、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余欠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宁乡量具厂表示同意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宁乡量具厂是否应偿还原告刘保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二、被告巷子口镇政府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保全向被告宁乡量具厂提供借款用于宁乡量具厂的资金周转后,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宁乡量具厂应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乡量具厂偿还借款本金1063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对此均有约定,在本案庭审中,双方亦一致同意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定标准,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宁乡量具厂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法律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乡量具厂自1997年注册登记成立后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应当独立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职责在于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被告巷子口政府作为被告宁乡量具厂的指导部门,主要职责在于对宁乡量具厂进行政策指导,没有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巷子口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巷子口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全借款本金106320元;二、由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原告刘保全借款本金4632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由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原告刘保全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7年5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审 判 员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