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兴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2015)西兴民初字第281号叶琼与刘克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兴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叶某,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起诉。泾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其户籍地,故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于打工过程中相识、恋爱,于2006年12月18日在安徽省泾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8日,我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我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情况。3、安徽省泾县昌桥乡华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打工认识、恋爱,于同年12月18日在安徽省泾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后仍未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3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师审 判 员 冯云永人民陪审员 马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