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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钱雪琴、李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雪琴,李龙江,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宜春雪岭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雪琴,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钱卫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钱雪琴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江,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国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东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卫国,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宜春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卫国,宜春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钱雪琴因与被上诉人李龙江、原审被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宜春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李龙江与钱雪琴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钱雪琴向李龙江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7日,月利率为20‰。宏丰公司、雪岭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盖章,对借款本息及清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李龙江当日即通过银行汇款借给钱雪琴800万元。借款到期后,钱雪琴未依约归还55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李龙江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龙江与钱雪琴、宏丰公司、雪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钱雪琴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保证人宏丰公司、雪岭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人义务,对导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钱雪琴对已付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钱雪琴偿还李龙江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由钱雪琴偿付李龙江追索债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日付清;三、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钱雪琴、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钱雪琴上诉称,原审判决多判了9万元。首先,上诉人借款800万元属实,但当时扣除的利息和归还3个月利息时超出约定标准,也就是2014年1月9日以前我方支付给李龙江的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部分应冲抵本金,但原审判决未扣除。其次,原审判决的利息标准超过标准保护的4倍,基准利率是4.65,应当是月利率1.86分,并不是2分。再次,原审法院判付律师费5万元不符合规定,应当扣减。李龙江答辩称,一、上诉人欠付我方借款本金属实。对这一事实,除一审庭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汇款凭证外,钱雪琴委托代理人也当庭予以了认可。二、2014年2月21日之后上诉人钱雪琴未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李从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钱雪琴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此后未再付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提出异议,上诉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请法庭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月息2分的利息约定也系在法律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钱雪琴欠李龙江的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钱雪琴应否支付给李龙江律师费5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钱雪琴欠李龙江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前已归还的应予冲抵本金。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因此钱雪琴与李龙江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定范围,之前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可不予冲抵本金。原审判决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钱雪琴应否支付给李龙江律师费4万元的问题。本案中,钱雪琴向李龙江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了宏丰公司、雪岭公司的担保金额包含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内容,宏丰公司、雪岭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应视为钱雪琴同意两公司对律师费的支出承担担保责任,并愿意承担该律师费,因此钱雪琴应对李龙江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钱雪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陈幸欢代理审判员  吴 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