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俞爱莲与X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爱莲,陈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爱莲。委托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红贞。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上诉人俞爱莲(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衢龙湖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1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兰贺线龙游县××报桥村路段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未当场报案,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因双方对事故情况表述不清、存在较大出入、且未当场报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母亲于2015年1月12日陪原告前往龙游县湖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垫付了264.50元医疗费(原告未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0.08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当日门诊费121元已由被告垫付,但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23日在龙游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在该院住院43日产生12124.98元医疗费,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该院门诊治疗产生274元医疗费(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但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10日产生医疗费4986.55元、住院期间由女儿余红贞陪护;原告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该院住院20日产生医疗费13970.9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4.81元。原告因治疗外伤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自购麝香祛痛涂剂花费49元,2015年3月19日自购双虎肿痛喷剂花费25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与本事故造成的外伤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药费用合理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法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与本事故造成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外伤诊治及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为431.51元、伤后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产生2660元鉴定费(由被告预交)。除了前述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女儿余红贞200元及交通费10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剔除不合理费用后,合理的医疗费为309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53日=1590元;营养费为30元/日×60日=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20元/日、非住院期间按80元/日计算,未违反有关规定,故该项费用为120元/日×53日+80元/日×(60-53)日=6920元;交通费7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定残时其为66周岁,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维持了其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原告自愿以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作为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采纳,故该费用为16106元/年×14年×10%=22548.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被侵权人受损情况、年龄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金额本身为2040元,但鉴于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对护理期、营养期作了重新评定,酌情认定2040元中的70%即1428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剩余30%即612元不计入合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为67926.26元。关于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预交,根据鉴定意见对应项目是否符合申请人的主张、同时适当考虑减轻被侵权人的负担,酌情认定该266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2160元,其中该500元可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所作陈述存在较大出入且未当场报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关于本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张,结合双方均认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龙游县湖镇中心卫生院医师石太平在庭审结束次日到本院所作书面陈述中使用了“胸部当时应该无明显外伤情况”的字样,且石太平称2015年8月10日已收回原告在事故发生次日就诊的原始门诊病历但其在收拾个人物品时遗失了该病历,其又无法提供其他有关原告病情的原始存档资料,故其陈述不能证明本事故未造成原告胸部、肋骨受伤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为原告垫付了264.50元医疗费、2015年1月15日为原告垫付了121元医疗费、2015年6月15日为原告垫付了274元医疗费,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10元交通费,但原告未将上述费用列入本案诉讼请求,公平起见,上述费用总和的50%即334.75元可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女儿余红贞的200元也应进行抵扣。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4963.13元,扣除前述334.75元、2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500元鉴定费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3928.38元。综上,法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俊赔偿原告俞爱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4963.13元,扣除被告陈俊已垫付及原告俞爱莲应承担的鉴定费后,被告陈俊尚需赔偿原告俞爱莲33928.3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俞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俞爱莲负担644元,被告陈俊负担3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俞爱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俊驾驶电瓶车载人,从后方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的上诉人自行车,导致上诉人受伤。陈俊为逃避责任不报警,破坏现场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脑、胸、眼等部位受到重大伤害,需要后续治疗,该项费用应由陈俊负担。二、本案在庭审结束前有新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新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应当向俞爱莲释明,由俞爱莲决定采取哪一种赔偿标准。三、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存在数额偏低,且重复计算过错比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陈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俞爱莲的上诉,陈俊答辩称:一、陈俊当时车速很慢,因对面车辆有大灯照过来,而俞爱莲想向右转未右转,又转回来,才导致碰撞。碰撞后,俞爱莲骑行了四五米后倒地,不是马上倒地。二、俞爱莲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三、一审法院开庭后发生的费用不能计算在本案赔偿项目中。陈俊上诉称:一、俞爱莲胸部伤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俞爱莲于2015年1月11日受伤后,于次日到湖镇医院门诊,经检查,只发现头皮挫伤、胸部无伤。2015年8月10日,俞爱莲女儿到湖镇医院要求医生补改原始病历,并要求医生在补写病历中添加胸部伤痛。本案两次鉴定都是依据该补写病历记载的胸部伤痛,结合2015年1月25日、2月17日和3月23日的诊断,得出胸部肋骨骨折是本次事故导致的结论。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俞爱莲2015年7月13日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三、本案应由俞爱莲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俞爱莲的十级伤残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俞爱莲医疗终结后产生的医疗费13970.95元不计算在本案中,陈俊承担次要责任。针对陈俊的上诉,俞爱莲答辩称:陈俊没有证据证明俞爱莲十级伤残与本案没有关系。俞爱莲的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根据陈俊的陈述,当时其没有把俞爱莲及时送到医院救治,只是第二天带到湖镇医院看过一次,没有将俞爱莲带到医院进行全身检查。俞爱莲在诉讼中提出2015年7月13日住院费用是合理的,应当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三、陈俊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保护现场,马上报警,但其没有选择报警,陈俊存在较大的过错。二审审理过程中,俞爱莲向本院提交:1.挂号信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1月11号下午2时邮寄上诉状,未超过上诉期限。2.徐培根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俞爱莲全身疼痛,贴了很多膏药。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3日俞爱莲需要护理。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俞爱莲因眼睛挫伤导致结膜炎,加重白内障。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俞爱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陈俊质证认为:对证据1,俞爱莲邮寄上诉状已超过上诉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证据3,因上诉人未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因余某是俞爱莲之子,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陈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俞爱莲的十级伤残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关于俞爱莲的十级伤残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问题,陈俊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俞爱莲的伤残等级及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俞爱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与本案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陈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仅凭俞爱莲女儿曾到湖镇医院补办病历推断俞爱莲的伤残与本案事故无关,依据不足。司法鉴定意见并不仅是根据补办病历得出因果关系的结论,而是结合2015年1月25日胸部CT示右侧第3-5根据肋骨皮质扭曲、不连续、局部骨密度略增高,骨密度改变与本案事故受伤时间相吻合,方得出俞爱莲伤残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一审法院判决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由于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事故相关情况酌定由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性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已作出鉴定意见,剔除不合理费用,故当事人就医疗费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为2000元,并未重复考虑双方过错再作扣减。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由于俞爱莲选择以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作为计算标准,在一审诉讼中未作变更,一审法院以俞爱莲选择的计算标准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俞爱莲上诉部分为685.01元,陈俊上诉部分为1960元,由俞爱莲、陈俊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