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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民委员会林后村民小组与何菊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云,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民委员会林后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赤岸村林后自然村。代表人王亮,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何菊云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菊云及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民委员会林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后组)代表人王亮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何菊云原审请求:判令林后组支付何菊云征地补偿费103574.44元,留置地、安置地补偿费277308.6元。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7日,何菊云因横南铁路征地“农转非”将户籍由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林后组迁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居民组。1995年7月19日,何菊云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居民袁少华结婚。2001年7月6日,何菊云因结婚,将户籍迁至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北门商贸中心A座201号,落户于其丈夫袁少华户内。2006年,因武夷新区建设,需要征用林后组的土地,同年9月18日,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06]175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林后组集体所有的山地和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08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12日,林后组制作了7次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每个人口人均获得征地补偿费共计103574.44元。2014年10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向武夷新区管委会报送赤岸村林后组留置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报告,报告内容为:1、根据土地相关政策,本次土地补偿款林后最后一批(即第33批)征地补偿截止人口619人,每人分配277308.6元,共171654023.4元;2、余款13381354.6元转入赤岸村委员会账号,余款中含司法诉讼胜诉27人预留地2.025亩金额2822850元,铁路回拨地5.279亩计7358926元,参与本次土地补偿分配的619人每人预留5000元计3095000元及剩余104578.6元用于今后组内公益事业。2014年10月15日,林后组制作林后组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按人均277308.6元标准在组内发放补偿费。以上征地补偿费及回拨地、留置地补偿费的分配人口数及金额均系由林后组讨论决定,因何菊云名字均未列入花名册,未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不同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人民政府就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确定的方案,而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款款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如何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的方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何菊云是否具有林后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2006年9月18日确定,2001年7月6日,何菊云因结婚,已将其户籍迁至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北门商贸中心A座201号,落户于其丈夫袁少华户内,且何菊云亦无证据证明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与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征地补偿安置安置方案确定时,认定何菊云不具有林后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何菊云主张要求林后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03574.44元及留置地、安置地补偿款277308.6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林后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可以成为当事人,而本案林后组作为村民小组,没有自己的银行账户,亦无其他独立的财产,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其可以成为当事人的规定,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村民小组只能就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业的办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村民小组有权管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办理涉及本村民小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事业,林后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有权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其村民小组职能并未缺失,因此,可以认定林后组系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主体适格,故对林后组辩解,不予采纳。林后组辩解认定何菊云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应另案解决,无依据,不予采纳。林后组辩解何菊云的部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主张的分配数额有误,因何菊云在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该辩解,不作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菊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菊云上诉称,一、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于一审提供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二份证明均系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林后组共同出具。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后认为该证明不是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署名“江长明”并非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江长明本人签名,故不予确认。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认定事实问题。上诉人农转非时户口和其他农转非的村民一样迁到居民组,上诉人虽在1995年与建阳市潭城街道居民袁少华结婚,2001年7月6日,将其户籍迁入南平建阳区潭城街道北门商贸中心A座201号,落户于丈夫袁少华户内,但上诉人在城镇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林后组组代表(组委会)会议决议,给予上诉人按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女待遇发给土地补偿费12万元,结合相关政府文件和林后组在庭审中的自认,表明上诉人的户籍迁出属于政策性迁出。由于政策尚未完全落实,上诉人自八十年代以来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被征用土地仍然是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至今还在林后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上诉人的原因是上诉人属于外嫁女,而非上诉人户籍没有回迁。上诉人不因户籍迁出而丧失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因出生取得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上诉人一直在林后组生产、生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土地承包权的情形。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该土地系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来源。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因此,上诉人有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后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何菊云自结婚后就未在林后组居住、生活,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不具有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请主张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批次的征地补偿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何菊云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证明》二份。该书证均载明:“此证明内容当时我已向村长江长明汇报村长同意我代签字证明人:江锋明江长明”。拟补强证明上诉人于一审提交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二份证明均系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二、《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加盖中共南平市建阳区委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印章。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林后组经质证认为:1、补强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应采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非通过个人证明。落款签名无法确认是否真实。2、《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体现上诉人因要求享有横南铁路征地补偿款而上访,本案讼争标的物系武夷新区建设开发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明人亦未能出庭,结合署名证明人之一的江锋明在一审法院向其进行调查时陈述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二份证明均非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出具分析,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涉及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上诉人何菊云于一审提交二份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明均署名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江长明、林后组组长刘立荣,并加盖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但该二份证明内容所载明的事实在本案中部分尚存争议,需经依法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且被上诉人林后组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这二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本院就一审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亦认可其于一审提交的二份证明中的署名均非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江长明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明不予以采信,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已得到充分保障,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征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上诉人何菊云虽因出生取得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于1994年10月7日转为非农业人口,并于2001年7月6日将户籍迁入南平建阳区潭城街道北门商贸中心A座201号,上诉人何菊云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劳动,其与被上诉人林后组之间已不再具有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何菊云仍依靠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何菊云丧失了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何菊云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不具有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以享有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要求参与分配涉案土地补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菊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013元,由上诉人何菊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