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梅元、林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元,林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梅元,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超,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梅元、林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梅元及其辩护人王志工、陈锦滨、被告人林超及其辩护人郑潮平、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林梅元、林超策划利用国际信用卡有拒付权限,并通过虚假交易骗取中外宝(福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人林梅元先通过QQ向卖家购买杨某某、鲁某某、曾某某等的成套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资料,又向淘宝卖家购买外国网站及域名等,再利用买来的杨某某、鲁某某、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分别在中外宝(福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登记开户,开户时还与上述外国网站进行关联。后被告人林梅元又通过互联网购买大量的国际信用卡黑卡,并由被告人林超在上述关联的外国网站上,使用国际信用卡黑卡进行刷单,操作虚假交易共计945笔。至2015年1月,被告人林梅元、林超通过虚假交易,利用国际信用卡有拒付权限,骗走中外宝(福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计356500元,后断绝联系,至今仍未偿还该欠款。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梅元、林超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梅元、林超各向中外宝(福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78250元,中外宝(福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二被告人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梅元、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伟证言,中外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相关情况说明,信用卡收款流程,银行流水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收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梅元、林超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司财物,计人民币3565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梅元、林超犯诈骗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并已退清赃款,且被害单位也对二被告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辅助、次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梅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