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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9日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8年1月4日被强制戒毒3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曲忠波、张志勇,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忠波、张志勇、手语翻译人员张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29号大众水果超市内,先以买烟找零钱为由与超市老板郑某某纠缠,后趁其不备从超市收银机抽屉内盗窃现金2400元。2、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02号格林豪泰连锁酒店,采取假装换钱的方式与吧台营业员曹某某纠缠,趁其不备盗窃曹某某放在吧台上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手机以30元价格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65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65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认罪、盗窃数额较小,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29号大众水果超市内,先以买烟找零钱为由与老板郑某某纠缠,后趁其不备从超市收银机抽屉内盗窃现金2400元。2、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02号格林豪泰连锁酒店,采取换零钱的方式与吧台营业员曹某某纠缠,趁其不备盗窃曹某某放在吧台上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手机以30元价格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为65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65元。2015年4月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追缴赃款4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赃款20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0日晚23时许,其经营的大众水果店里进来个打手势不说话的男子,男子用百元整钞买了盒烟,通过纸笔写字让找零钱,后男子出门坐上了另一男青年开的摩托车离开,其回店后发现收银箱下层的百元面额钞票被盗,大约是4000元至5000元之间,具体多少没有数过。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其在格林豪泰酒店值班时,一个聋哑男子进店用50元整钞买饮料,并用纸笔写字要求找零钱,因找不开,其将钱还给男子,看到男子出门坐摩托车离开,后来发现酷派手机不见了。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证明,被盗酷派手机价值65元人民币。4、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曹某某分别在公安人员出示的十二张不同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指认出吴某某的照片。5、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4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6、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分别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29号大众水果超市、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02号格林豪泰酒店内。7、被告人吴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是一级听力残疾。8、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民警抓获归案。9、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材料一宗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