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涛,李宗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何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舰,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好忠(系王涛之父),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汉,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李宗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原审诉称:2013年,我向李宗汉施工的寨子社区南区20#、21#、22#农民公寓楼供应保温材料,李宗汉称其单位是宏大建设公司,让我放心供料,供料后有材料款226880元未能获偿。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社区20#、21#、22#农民公寓楼由济南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建设公司)承建,和盛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章丘宏大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宏大公司),并约定李宗汉为工地代表。故宏大建设公司应对本案材料款226880元承担偿还责任,李宗汉作为工地代表办理收料并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大建设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工程由章丘宏大公司承包,宏大建设公司与章丘宏大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章丘宏大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上级单位承接。(二)宏大建设公司未承接过涉案工程项目,公司亦无李宗汉此人。如李宗汉书具的欠条属实,应由李宗汉个人承担责任。李宗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李宗汉进行了调查。李宗汉述称,涉案材料系王涛供货,因未及时结算工程款,故无钱给王涛结款。在寨子村干的活是李宗汉使用宏大建设公司资质,楼的主体、装修等及各项事务均由李宗汉完成,宏大建设公司提总造价6%的管理费。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4日,李宗汉为王涛书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贰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正。(226880元)寨子社区:李宗汉(保温板、砂浆)20#、21#、22#楼2013.7月4号”。2012年3月23日,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村委会)与和盛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和盛建设公司承包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南区20#-26#农民公寓楼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及项目管理和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2012年3月22日,和盛建设公司与章丘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和盛建设公司将寨子村南区20#、21#、22#农民公寓楼工程发包给章丘宏大公司施工。合同同时约定,章丘宏大公司派李宗汉为驻工地代表作为管理部成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宏大建设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2013年3月11日,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王涛、宏大建设公司、李宗汉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宏大建设公司与章丘宏大公司是否系同一主体。二、谁应对王涛的诉讼请求承担付款义务。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作如下评析,根据宏大建设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宏大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进行了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章丘宏大公司并未注销,宏大建设公司亦非新成立,两者具法律上的承接,系同一主体。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作如下评析,王涛向寨子社区南区20#、21#、22#农民公寓楼工程供应保温材料,根据寨子村委会与和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盛建设公司与宏大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寨子村南区20#、21#、22#农民公寓楼工程由宏大建设公司施工,李宗汉为驻工地代表作为管理部成员,负责现场管理。李宗汉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部成员,王涛作为供货方有理由相信李宗汉书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宏大建设公司实施,故本案的材料款应由宏大建设公司承担。宏大建设公司辩称李宗汉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李宗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李宗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宏大建设公司对本案材料款的责任承担,宏大建设公司依约承包工程,对工程的具体施工安排系其内部事务,宏大建设公司对外公示的是李宗汉系工地管理者,其与李宗汉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由宏大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涛为宏大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寨子村南区20#、21#、22#农民公寓楼供应保温材料,现尚有材料款226880未能获偿,宏大建设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王涛要求宏大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2268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涛要求李宗汉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宗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涛材料款226880元。二、驳回王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宏大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宏大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决宏大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系认定主体错误。涉案工程是由章丘宏大公司承包的,宏大建设公司与章丘宏大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力义务承继关系。章丘宏大公司出卖后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相应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接,原审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已经证实,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如涉案债务属实,应当由出卖方(即章丘宏大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原企业承担责任,宏大建设公司在成立前后均未承接过涉案项目,且公司也无李宗汉此人,因此,原审判决错误。二、李宗汉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中宏大建设公司提交了(2014)章民初字第1140号案件、立案传票、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李宗汉为寨子村委会出具的保证书,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李宗汉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己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诉讼资格,具有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李宗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李宗汉是章丘宏大公司工地管理者,进而认定宏大建设公司承接了章丘宏大公司的权力义务,判决宏大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事实的本质,应当纠正。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称对李宗汉进行调查,但未对调查笔录组织质证,且李宗汉系被告,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或对质,另外,李宗汉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掌握案件事实的证人,法庭采取调查的方式否定李宗汉出庭义务,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王涛自认与李宗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一直认可李宗汉向其支付款项,提交的书证也只是李宗汉本人书据,该证据上未出现宏大建设公司、章丘宏大公司的印鉴,也没有上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也未提供其他旁证,证实宏大建设公司、章丘宏大公司对李宗汉行为的确认,那么,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认案件事实、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李宗汉与王涛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李宗汉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应当判决李宗汉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涛承担。被上诉人王涛辩称:一、宏大建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章丘宏大公司与和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须对该工程建设上的商事行为负责,须对该工程上的债务依法承担偿还的责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6款明确约定李宗汉是章丘宏大公司委派的该工程工地代表,李宗汉在该工程上的商事行为是代表章丘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所签,具有法律效力,李宗汉是该工程工地代表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是合同双方的对外公示,是法律确认的。该工程是章丘宏大公司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没有另行发包。在原审庭审中宏大建设公司没有否认自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其已经另行发包。既然是自建,李宗汉作为工地代表,其商事行为即是职务行为。假设该工程章丘宏大公司发包给李宗汉,也是内部行为,对外部无效。工地代表李宗汉给我方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了工地名称,证明我方供料为该工程使用,李宗汉收料结算是职务行为,欠款须由其委派单位章丘宏大公司清偿。宏大建设公司在上诉状称:“原审中王涛自认与李宗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一直认可李宗汉向其支付款项,”此纯系谎言。我方一直主张向章丘宏大公司供货,主张李宗汉是代理章丘宏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从我方供货开始,其从未向我方支付过款项。二、宏大建设公司是由章丘宏大公司更名而来,须履行章丘宏大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宏大建设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宏大建设公司与章丘宏大公司只是名称变更,其余均未变,是章丘宏大公司的延续。名称变更时章丘宏大公司没有注销,也没有对外进行破产清算,宏大建设公司自然承接了章丘宏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两者具有法律上的承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宗汉辩称:债务应当是我承担,与宏大建设公司无关,我用的是章丘宏大公司的资质。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大建设公司对李宗汉出具的欠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和盛建设公司和章丘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章丘宏大公司依约承包工程,对工程的具体施工安排系其内部事务,章丘宏大公司对外公示李宗汉系工地管理者,李宗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公司对本案材料款的责任承担,其与李宗汉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宏大建设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宏大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进行了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章丘宏大公司并未注销,宏大建设公司亦非新成立,两者具法律上的承接,原审判决认为由宏大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李宗汉虽自认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是借用章丘宏大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李宗汉与宏大建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李宗汉作为工地管理者,其向王涛出具工地使用的材料款的欠条,其还款责任应由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并未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原审法院对李宗汉进行的调查笔录,属于李宗汉的个人陈述和对原审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属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李宗汉进行调查是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并未否定李宗汉的出庭义务。综上,宏大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上诉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