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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坚与李荷华、叶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李荷华,叶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陈坚。委托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荷华。被告:叶克群。原告陈坚与被告李荷华、叶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荷华、叶克群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荷华、叶克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李荷华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利息支付作出约定。被告李荷华至今未偿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李荷华与叶克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坚借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