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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庆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99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雄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庆明。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庆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二个月自行和解期,现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金工伤字(2014)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金市劳鉴(2015)第3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以下错误之处:一、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9318.3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医疗费被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从轿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赔偿,不应再重复计算。二、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有误。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被告在2013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获赔偿的各项工伤待遇也只能按其受伤前一年度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应按照2012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88元计算(即每月2882.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计28823.33元,两项合计57646.66元。综上所述,金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在适用法律错误,部分项目计算有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9318.36元;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23.33元;3、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23.33元;4、本案仲裁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金婺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已经获得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000元,款于2015年2月7日前履行完毕。故本次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获得赔偿。4.金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进行仲裁裁决,因原告对裁决不服,因此提起诉讼的事实。5.金人社发(2015)71号《关于发布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市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含私营经济单位)为34588元的事实。被告李庆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勿忘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扩繁基地项目1#、2#楼工程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中,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由实际承包的个人自行雇佣工人施工。李庆明受雇于实际承包人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劳动报酬由实际承包人定价并发放。2013年8月30日下午,李庆明前往该工地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庆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明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7136.88元。该事故经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共计赔偿给李庆明各项损失284927.75元(272000元+12927.75元);李庆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李庆明已取得上述赔偿款。经李庆明申请,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1日做出金工伤字(2014)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庆明所受之伤为工伤。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李庆明延长治疗期6个月,于2015年7月20日做出金市劳鉴(2015)第3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李庆明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间,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未向李庆明发放工资。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李庆明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依法解除申请人李庆明与被申请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医药费59318.36元(已扣除已赔付部分)、工资2024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0004.36元。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从未雇佣申请人;申请人的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从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存在拖欠三个月的工资;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待遇明显过高;医疗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支付,不应重复主张。2015年11月25日,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金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李庆明在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标准应按照法律明确规定予以支付;因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双方已解除用工关系;二、由被申请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庆明医疗费5931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7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29890.69元;三、驳回申请人李庆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因对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李庆明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民初字第3595号),内容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从2013年5月底至2013年8月底的工资20247元;二、依法裁决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庆明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医疗费59318.36元(已扣除已赔付部分)、鉴定费600元,合计370004.3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庆明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即李庆明在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依法认定李庆明为工伤;而用工单位未为李庆明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向李庆明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李庆明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可按照其受伤时、上年度金华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工资)、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18个月工资)的基数;双方的用工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时终止,可按照李庆明申请仲裁时(而不是受伤时)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工资)的基数;李庆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600元,以及其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59318.36元,应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及李庆明均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标准有误;李庆明认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的请求,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庆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7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鉴定费600元及李庆明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59318.36元,合计229890.69元。二、驳回金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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