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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定均诉施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均,施大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794号原告王定均,男,1946年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施大权,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体恒(特别授权),男,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定均诉被告施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均,被告施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均诉称:2004年8月31日,原告王定均与被告施大权签订了《售购房屋契约》。该契约约定:“王定均将自己的老房子(居住房8间、猪圈3间、牛圈1间),北面封山处的土(以谢家田为界),西面后阳沟的土(以王定均的田坎、祝家的和王定均的土坎为界),东面即房屋前面以道路为界,不包括东北角的田,南面以围墙为界,包括围墙出售给施大权。价款为人民币12680.00元。为此,原告于2005年2月3日向被告施大权出具了收款清单。继后,被告施大权在书面清单的下面私自添加了“合同生效后,现施大权厨房边上的杉树,产权属王定均所有,砍伐时间由王定均确定,施大权不得干涉。同时,王定均将路坎下的一块小田作为因杉树影响路边土地补偿,产权属施大权。”并模仿了原告王定均的笔迹签了“王定均”的三个字样。但是原告并没将该诉争的即王定均承包的六厘承包责任田(其四至界畔为前抵人行小路,后抵李定华的住房滴水为界,左抵谢凤开的责任田坎为界,右抵施大权的院坝边缘为界)转让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施大权返还原告王定均的六厘承包责任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定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售购房屋契约原件一份:拟证明诉争的责任地不在房屋买卖的契约内。经质证,被告施大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施大权辩称:收款《清单》上条款——“合同生效后,现施大权厨房土边上的杉树,产权属王定均所有,砍伐时间由王定均确定,施大权不得干涉。同时,王定均将路坎下的一块小田(约0.03亩)作为补偿因杉树影响树边土地的补偿物,产权以后属施大权。”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施大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售购房屋契约及付款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诉争的责任地包括在售房的范围内。经质证,原告认可售购房屋契约真实有效,认可被告付款事实,但对付款清单附加条款三性均有异议。2、证人刘明松的证言:拟证明付款清单上附加条款是刘明松执笔,原告王定均本人签字并捺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3、证人施如前的证言:拟证明付款清单上的附加条款是刘明松执笔,原告王定均本人签字捺印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王定均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施大权提交的1-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原告王定均与被告施大权签订了《售购房屋契约》。该契约约定:“王定均将自己的老房子(居住房8间、猪圈3间、牛圈1间),北面封山处的土(以谢家田为界),西面后阳沟的土(以王定均的田坎、祝家的和王定均的土坎为界),东面即房屋前面的田以道路为界,不包括东北角的田,南面以围墙为界,包括围墙出售给施大权,价款为人民币12680.00元。原告王定均于2005年2月3日向被告施大权出具了收款《清单》。后双方在收款《清单》上附加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现施大权厨房边上的杉树,产权属王定均所有,砍伐时间由王定均确定,施大权不得干涉。同时,王定均将路坎下的一块小田约0.03亩作为因补偿因杉树影响树边土地补偿物,产权以后属施大权。”并由原告王定均亲自签字捺印。2016年3月14日原告王定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大权返还原告王定均的六厘承包责任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购房屋契约》、收款《清单》及收款《清单》附加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施大权返还原告王定均的六厘承包责任田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购房屋契约》、收款《清单》及收款《清单》附加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定均与被告施大权于2004年8月31日经多人在证签定《售购房屋契约》,王定均将自己的老房子(居住房8间、猪圈3间、牛圈1间),北面封山处的土(以谢家田为界),西面后阳沟的土(以王定均的田坎、祝家的和王定均的土坎为界),东面即房屋前面的田以道路为界,不包括东北角的田,南面以围墙为界,包括围墙以人民币12680.00元转让给被告施大权。2005年2月3日原告王定均向被告施大权出具了收款《清单》。后双方在收款《清单》上附加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现施大权厨房边上的杉树,产权属王定均所有,砍伐时间由王定均确定,施大权不得干涉,同时,王定均将路坎下的一块小田约0.03亩作为补偿因杉树影响树边土地补偿物,产权以后属施大权。”原告王定均在收款《清单》及附加协议部分均签字捺印。双方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清单》及收款《清单》附加协议部分不具有《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清单》及收款《清单》附加协议部分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大权返还原告王定均的六厘承包责任田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王定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大权返还原告王定均的六厘承包责任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购房屋契约》、收款《清单》及收款《清单》附加协议有效。被告施大权已支付合理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六厘承包责任田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定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定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官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