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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海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玉帅、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海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梁玉帅,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319号原告沈阳海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70号主楼319室。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玉帅,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风镇河沿村。被告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海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玉帅、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海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帅、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海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单位员工薛侠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六路路口时与被告梁玉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梁玉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玉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该车辆定损6200元,因被告车辆无准驾证对此我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单位员工薛侠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六路路口时与被告梁玉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梁玉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梁玉帅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收取梁玉帅运营管理费。又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玉帅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梁玉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赔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200元,原告对于该定损金额认可,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营运型客车因准驾证未年检,故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拒赔事由限定的范围为营运型客车,而被告梁玉帅所有的车辆系营运型货车,保险公司将此进行类推及扩大解释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海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2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玉帅承担,被告沈阳慧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