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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与顾华锋、罗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顾华锋,罗玲玲,严水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30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海城路1号。负责人范增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华锋。被告罗玲玲。被告严水夫。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沥海支行)与被告顾华锋、罗玲玲、严水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沥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哲瑜、被告顾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玲玲、严水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沥海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顾华锋、严水夫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顾华锋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期限内循环使用30万元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若被告顾华锋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严水夫同意为被告顾华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月利率7.6875‰。然被告顾华锋仅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复息等至今未付清,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12月经工商部门��准,将名称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另查明,被告顾华锋、罗玲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顾华锋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华锋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顾华锋、罗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顾华锋、罗玲玲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华锋、罗玲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顾华锋、罗玲玲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为13508.79元);3、被告顾华锋、罗玲玲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元;4、判令被告严水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顾华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罗玲玲、严水夫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沥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2、婚姻档案摘录、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华锋、罗玲玲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玲玲知晓该笔债务存在未有异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顾华锋、罗玲玲共同偿还。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出单日被告的欠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用。5、变更登记情���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顾华锋、罗玲玲、严水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顾华锋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罗玲玲、严水夫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顾华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顾华锋、严水夫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顾华锋为借款人,被告严水夫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叁拾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若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顾华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罚息、复息利率为月利率11.5312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顾华锋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华锋再未还款付息,被告严水夫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顾华锋共欠息(包括罚息、复息)13508.79元。另查明:被告顾华锋与被告罗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名称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更名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沥海支行与被告顾华锋、严水夫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顾华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顾华锋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华锋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严水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罗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玲玲、严水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为13508.79元,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二、被告顾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严水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沥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依法减半收取3031.50元,由被告顾华锋、严水夫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