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宇,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杨守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董文勇,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志强1992年9月正式调入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在家等待安排工作。张志强每过一个阶段就到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促一下,后听说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强到60岁该办理退休手续时,找到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张志强起诉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和平区法院,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张志强是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和平区法院判令驳回,未予认定。现张志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志强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志强补缴1993年9月至2014年10月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3、判令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强待岗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独生子女费。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张志强的人事关系并未由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管理,张志强从未与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张志强也无法证明其与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张志强的诉讼请求。即使按照张志强所述,张志强1992年9月调入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一天班未上,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张志强也早已应当予以除名,也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张志强不是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份。张志强就同一案件事由已于2014年底在和平区法院对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两审法院审理,对张志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强主张1992年9月调入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志强主张调入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未为其安排工作致其待岗,对此仅提供署名为“刘玉久”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另查明:张志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事项将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张志强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4日,张志强以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1992年9月至2014年10月6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独生子女费。该委于同日以张志强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案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志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办理退休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张志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社会保险缴纳纠纷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张志强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以非因劳动者原因待岗为前提,而张志强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无论张志强与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强主张的独生子女费。该待遇是基于国家计划生育调控政策产生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与劳动相关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志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令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志强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志强补缴1993年9月至2014年10月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3、判令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强待岗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独生子女费。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张志强要求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办理退休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张志强主张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9月至2014年10月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张志强提出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费问题。因该待遇是基于国家计划生育调控政策产生的权利,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与劳动相关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张志强要求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