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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志臣诉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臣,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03号原告于志臣,男。委托代理人李增会,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志臣诉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会,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赵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臣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号车库,面积为33.82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1837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9日交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1837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对该车库占有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房屋尚未验收,暂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原、被告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号车库;证据2.收据2张,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83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号车库,面积为33.82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1837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9日交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1837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对该车库占有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该房屋未经验收,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受购房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争议房屋未经验收,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16661.0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于志臣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志臣违约金人民币166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爽本金(元)起始日期截止日期天数年利率%利息(元)年月日年月日11837020131115201411213716.47807.161183702014112220152289961953.111183702015312015510715.751342.3511837020155112015627485.5868.0511837020156282015825595.251018.48118370201582620151023595969.981183702015102420164131734.752701.96合计人民币:16661.09元利息计算方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