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个体户。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2015年10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秋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何记酒坊门口处,见田某乙(刘某妻子)、田某甲(田某乙弟弟)、崔某(田某乙弟妹)与何某、陈某夫妇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刘某遂持马扎殴打何某,致何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法庭支持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取证费票据、专用处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秋丽提出的主要意见是,一、关于刑事部分: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关于民事部分,1、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书属单方委托,不应予以认可,且该部分鉴定费也不应予以支持;2、玉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失效,不应予以认可;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何记酒坊门口处,见田某乙(刘某妻子)、田某甲(田某乙弟弟)、崔某(田某甲妻子)与何某、陈某夫妇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刘某遂持马扎殴打何某,致何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伤后于2015年9月23日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由其妻陈某护理,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22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3、误工费5865.7元,何某个人经营零售白酒,属批发和零售业,其误工损失日为60天,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5683元,故何某的误工费35683÷365×60=5865.7元;4、护理费782.09元,何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某护理,陈某与何某共同从事零售白酒,属批发和零售业,其护理何某8天,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5683元,故护理费35683÷365×8=782.09元;5、鉴定费1400元,其中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误工损失评定费60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情确定,因何某住院、出院及鉴定等事宜必然导致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病历取证费1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865.7元、护理费782.0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9元,合计人民币13253.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1)2015年9月23日9时20分至2015年9月23日9时40分在鸦鸿桥治安分局供述,田某甲是他媳妇的弟弟,田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大埝卖馒头,他们夫妻给田某甲帮忙,老何在他们南侧经营何记烧酒,平时他们都挺熟。昨天晚上田某甲与老何打架了,当时他不在场,他在馒头坊后面租的房子里睡觉了,因为每天要早起,他六七点钟就睡觉了。打架的事是他媳妇告诉他的,在他们门市口打的架,何时打的架他不知道。(2)2015年10月19日12时15分至2015年10月19日12时45分在鸦鸿桥治安分局供述,2015年9月22日晚上田某甲一家与老何打架时他不在场,当天晚上6点多钟,他就回租房处睡觉了。打架的事是他媳妇告诉他的,他媳妇和田某甲夫妻知道他在租房处睡觉。他没动手打老何,他不在现场。(3)2015年10月19日17时00分至2015年10月19日17时15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5年9月22日晚上,在鸦鸿桥河西大埝何记酒坊门市前,他妻弟田某甲一家人与何记酒坊的老何夫妻打架了,他没参与打架,他不在现场,他睡觉了(4)2015年10月26日10时10分至2015年10月26日10时3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打架时他不在现场,他在馒头坊睡觉着。2015年9月22日18时左右他就睡觉了,他睡觉的地方离何记酒坊有一二百米,他没听到打架的声音。(5)2015年11月2日14时25分至2015年11月2日14时35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5年9月22日19时许,他睡觉着,打架的事是他媳妇告诉他的,当时他不在现场,他没犯罪。(6)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何某的伤是他用板凳打的。2、被害人何某陈述:(1)2015年9月22日20时4分至2015年9月22日21时15分在鸦鸿桥治安分局陈述,他家经营何记酒坊,是卖酒的,田某甲家是卖馒头的,他们两家相邻,认识四五年了。2015年9月22日晚上7点左右,在他家门市前,他妻子陈某倒水流到了田某甲那边,因此田某甲的妻子崔某、田某甲的姐姐田某乙与陈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漫骂,陈某就急了,又将一桶脏水泼到两家中间的水池子里,水流到了田某甲家那边,崔某就攥住了水桶,崔某与陈某一边抢水桶一边抓挠对方。他就上前拉架,往两边拨拉陈某和崔某,他推的部位是崔某的前胸。田某甲出来就用板凳冲他,但没冲到他,后田某甲抓住他前胸的衣服,用右拳打他右脸一拳,他也用拳头打田某甲,田某甲的姐夫刘某在他后面打他右肩头,他被打倒在地,后田某甲和刘某往他身上乱打,他被打昏了。后来被大伙拉开了,他看到陈某在地上躺着,崔某揪着陈某的头发,田某乙在边上骂街,大伙又给拉开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刘某和田某甲打他了,他用拳头打田某甲了,但没打到田某甲,陈某和崔某互相打对方,田某乙是否动手打架他没注意。他的右脸被田某甲用拳手打青了,右肩膀被刘某打的挺疼,右胳膊有划伤不知道怎么弄的,右手拇指流血了不知道怎么弄的。当时周围门市的人都在场。(2)2015年9月26日8时32分至2015年9月26日9时18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陈述,2015年9月22日晚上7时许,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大埝他经营的“何记酒坊”门市前,他和妻子陈某与邻居卖馒头的田某甲、崔某夫妻、田某甲的姐夫刘某、姐姐田某乙打架着。他的右肩膀肩胛骨被打骨折了,当晚挺疼没去医院检查,第二天早上他疼的受不了到玉田县中医院检查,结果右侧肩胛骨骨折了。他的伤是田某甲的姐夫刘某打的,他认识刘某好几年了,刘某给田某甲帮忙卖馒头。他妻子陈某因为拨脏水与田某甲的妻子崔某发生争执,陈某和崔某抢水桶并互相抓挠对方,田某甲的姐姐田某乙在边上骂街,他就去劝架,想把陈某与崔某分开,田某甲从屋里出来,捡起一个板凳朝他打过来,他用右手一挡的,板凳砸在他的右手大拇指和腕部,当时板凳就两半了,板凳就是木制的马扎,木头架上是黑色的皮条。之后田某甲用左手抓住他的前胸的衣服,并用右手拳头打他前胸,他也用拳头向田某甲脸上和前胸乱打,田某甲的姐姐也过来往他脸上抓挠,这时田某甲的姐夫刘某从屋里出来,刘某也拿起一个板凳从他背后打在他的右肩膀处,当时他就被打蒙了,他倒地上了。刘某拿的也是木制的马扎,刘某打他几下他记不清了,后来大伙给拉开了。他看到陈某与崔某还在一起互相抓着头发,陈某在地上躺着,大伙过去又给拉开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3)2015年10月16日11时0分至2015年10月16日11时17分在鸦鸿桥治安分局陈述,他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他的轻伤是2015年9月22日晚上田某甲的姐夫刘某给打的。(4)2015年11月3日9时18分至2015年11月3日10时15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陈述,2015年9月22日晚上7时许,在他家门市前因为他妻子陈某泼脏水与田某甲的妻子崔某、姐姐田某乙发生争执,双方互骂,后陈某把剩下的脏水用力往水池一泼,水又溅到崔某的腿上,崔某就抓住了水桶,陈某与崔某一边抢水桶一边抓挠对方,他就过去劝架,想把二人分开,这时田某甲从门市里出来,并从门口拿了一个马扎,他对田某甲说女人打架男人别参与,田某甲也没听,用马扎向他头部打过来,他用右手一挡的,马扎打在他的右手拇指和手腕上,马扎被打成两半,田某甲又抓住他前胸的衣服,田某乙用手挠他的脸,田某甲用拳头往他脸部、前胸乱打,这时田某甲的姐夫刘某用马扎向他右侧肩膀处打了两下,他被打倒在地上。他没注意刘某是何时过来的,他看到刘某时,刘某已经到他身后了。他没看见刘某从哪拿的马扎,因为门市口有马扎,所以他以前陈述刘某是从门口拿的马扎,他是猜测着说的。马扎是木制的,上面有黑色皮子面,刘某好像是打他两下,具体几下他记不清了。他倒地后,刘某和田某甲还用脚住他身上乱打,具体怎么打的他记不清了,随后大伙给拉开了,这时候他看见陈某与崔某还互相揪着头发,陈某在地上躺着,这大伙过去又给拉开了,刘某就走了。当时他右肩膀疼,胳膊动不了,第二天检查右侧肩胛骨骨折了,这伤是刘某用马扎打的。第一次询问他时因为他胳膊挺疼,他忘了没说清,他现在讲的是实际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打伤其右侧肩膀的人;田某甲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马扎就是被告人刘某打伤其肩膀所使用的工具。3、证人陈某证实,她与何某是夫妻关系,她家经营“何记烧酒”,田某甲(磊磊)家是卖馒头的,两家的门市相邻,田某甲的姐姐田某乙、姐夫刘某给田某甲帮忙,双方认识好几年了。2015年9月22日晚上7点多钟,她到外面倒脏水,水池子在两家门市中间的地方,她泼水的时候,田某乙正在边上洗东西,田某乙说她泼田某乙,田某乙也端着一盆水泼到他们门市门口,她就与田某乙吵起来,这时田某甲的妻子崔某也过来,与她一起吵起来,后她们三个对骂,何某来劝她们,崔某用手指着何某,她用水桶挡着,随后她和崔某动手打起来了,是崔某先打的她。崔某先打她水桶一下,她用水桶砸在崔某的头顶上,当时塑料水桶就坏了,她就扔地上了,这时田某甲就冲过来踹她肚子一脚,崔某和田某乙向她脸上、手上抓挠,后来崔某把她推倒在地上,往她脸上抓挠,她就抓住了崔某的头发,崔某也抓住了她的头发,后来大伙给劝开了。何某与田某甲、刘某是怎么打的她没注意,她也没注意田某乙是否动手打她。她手上、脸上有挠伤,是崔某挠的。何某脸上、肩膀受伤了,怎么造成的她不知道。当时周围门市的人都在场。4、证人崔某证实,田某甲是她丈夫,他们夫妻一起在鸦鸿桥河西大埝卖馒头,田某甲的姐姐田某乙、姐夫刘某给他们帮忙,何某夫妻经营“何记酒坊”,他们两家的门市相邻,他们认识三年了,天天见面,挺熟悉的。2015年9月22日晚上7点来钟,何某的妻子陈某往他们家中间的水池子处泼脏水,泼到他们这边了,她就招呼何某,想说说这事,陈某上来就打她,当时只有她在现场,田某甲和田某乙都在屋里。陈某用盛脏水的桶打在她的头顶上,她和陈某就打在了一起,双方抓着对方的头发互相抓挠对方,何某过来拽着她的肩膀用拳头打她头部好几下,她就抓挠何某,何某就把她摁在水池子边上,她被打晕了,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后来被大伙拉开了,田某甲就报警了。田某甲何时出来的她不知道。田某乙是在她和何某吵吵的时候就出来了,但田某乙做什么她没注意。刘某在他们打架之前就回去睡觉了。她被打的头昏,是何某夫妻打的。5、证人田某甲证实,他小名叫磊磊,他是卖馒头的,何某经营“何记烧酒”,两家的门市相邻。2015年9月22日晚上7点多钟,在他们门市前,因何某的妻子往他们门市前泼脏水,他妻子与何某的妻子吵了起来,何某的妻子就用水桶往他妻子头上打了四、五下,他妻子与何某的妻子抓挠在一起,互相拽衣服揪头发,何某过来用拳头往他妻子身上打,他就去拉何某,何某把他推了一个跟头,后大伙就给他们拉开了,他就报警了。何某的妻子用的是绿色塑料桶,他没动手打人,只有他妻子和何某的妻子动手了。何某脸上的伤是他妻子给抓挠的。6、证人田某乙证实,她是卖馒头的,何某经营“何记烧酒”,他们两家的门市相邻。2015年9月22日晚上7点多钟,因为何某的妻子泼脏水溅她身上了,她也倒脏水溅到了何某门市那边,何某妻子就拿水桶把水泼到他们门市那边,她弟媳崔某看到了,就与何某的妻子吵起来,何某妻子用水桶打崔某的头部,打了好几下,崔某就与何某的妻子撕扯在一起,她上前去拉架,何某的妻子把她打了,她也与何某的妻子撕扯起来,何某过来推了崔某一下,她弟弟田某甲就与何某打在一起了,后来被大伙拉开了,田某甲就报警了。何某妻子挠她胳膊两下,她抓着何某妻子的胳膊推搡。田某甲与何某怎么打的她没看见,他丈夫刘某打架时不在现场,刘某睡觉了。7、证人杨某证实如下:(1)2015年9月26日8时40分至2015年9月26日9时35分在鸦鸿桥治安分局证实,他是卖牛羊副产品的,他在鸦鸿桥大埝处经营福华牛羊副产品大全,2015年9月22日晚上在“何记酒坊”门市前打架时他在现场,打架一方是何某夫妻,另一方是卖馒头的,田某甲夫妻及田某甲的姐姐、姐夫,田某甲是馒头铺的老板。2015年9月22日晚上7点多钟,他与何某、罗某在何记酒坊门口聊天,这时候田某甲妻子、姐姐与何某妻子吵吵起来,之后三个人推推搡搡,何某就过去拉架,田某甲拿着马扎冲过来,向何某砸了过去,何某用手一挡的,正好砸到右手了,之后何某与田某甲相互推搡、互骂,这时田某甲的姐夫刘某冲过来,刘某用马扎向何某右肩膀砸了一下,后刘某把马扎扔了对何某连推带打的,双方六个人就推搡到一起了,后来大伙给拉开了。田某甲和刘某用马扎了,何某有伤,右手臂在那垂着,脸上是青的。(2)经杨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是田某甲的姐夫,就是用马扎打何某右侧肩膀的人;马扎就是刘某打何某时使用的工具。8、证人罗某证实如下:(1)2015年9月26日8时28分至2015年9月26日9时16分在鸦鸿桥治安分局证实,2015年9月22日19时许在鸦鸿桥何记酒坊门市前打架时他在现场,他劝架着,打架双方一方是何某夫妻,另一方是卖馒头的四个人,两男两女,双方的门市相邻。当时他正在收摊,何某妻子与卖馒头的两个女子先吵起来的,后来就打起来了,卖馒头的两个女子追着何某的妻子打,何某妻子倒地上了,双方互相拽着头发,这时卖馒头的两个男子也追过来打何某,其中一个胖的男子拿马扎往何某身上打,那个瘦的男子用拳头打何某后背,后来被大伙给拉开了。当时那个胖点的男子在何某身后,用马扎打何某后背,他不知道打了几下,另一个瘦点的男子用拳头打何某后背和腰部。何某用手乱划拉,他没注意具体是谁打何某肩膀了。何某右手流血了,脸也破皮了,何某的伤是卖馒头的两个男子打的,只有那个胖点的男子使用马扎了。(2)经罗某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殴打何某的较胖的男子;崔某就是与何某妻子陈某互殴的较瘦的女子;田某甲就是对何某进行殴打的较瘦的男子;马扎就是较胖男子殴打何某时使用的工具。9、证人董某证实,她在鸦鸿桥大埝东北纯粮老酒卖酒,何记烧酒门市前打架她看到了,当时她在自己门市门口,离打架现场有几十米远,参与打架的一方是卖酒的夫妻,另一方是卖馒头的夫妻,还有一个女子,她与双方见面认识。当时围的人挺多,具体怎么打的她没太注意,双方抓挠在一起,有人用水桶打人了,谁拿的水桶她没看见,她也没看见谁受伤了。10、证人张某证实,她在鸦鸿桥大埝一品鲜熟食店卖熟食,卖酒的那打架她看到了,双方打起来后她看见的,打架一方是何记烧酒的夫妻俩,另一方是隔壁卖馒头的夫妻俩,双方具体怎么动手的她没看到,她到现场时,大伙已给双方拉开了。11、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河西大埝何记酒坊门前,南侧为面条店,东侧为河西大埝,西侧为何记酒坊,北侧为田某甲馒头店,及现场的基本情况。12、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67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何某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鉴定意见:轻伤二级。13、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的出警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2日19时30分,该局接田某甲报警赶至案发现场。14、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该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该局接受讯问。15、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罗某的辨认笔录中将“胖”字误打印成了“瘦”字。1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所使用的马扎的形态。17、玉田县中医院的病案号为28964住院病历及损伤照片,证实何某于2015年9月23日8时入院,2015年10月1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8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陪床1人,及何某的伤情、治疗情况。18、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何某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19、玉田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何某开支医疗费4226.5元;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何某开支病历取证费19元;鉴定费票据,证实何某开支鉴定费1400元。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某的责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秋丽提出的关于刑事部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玉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的开支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对于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