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保红与闫成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红,闫成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399号原告周保红。被告闫成义。委托代理人石占才,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保红诉被告闫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红,被告闫成义的委托代理人石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闫成义雇佣原告周保红等人在嘉峪关水岸华庭小区后修建工程中负责外线工程,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算清,被告还欠原告工资4763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15000元,剩余欠款3263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承担利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634元;2、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798.5元(32634元129.7‰);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32634元属实,但是应当扣除原告等六人在务工期间的伙食费,每人每天按25元,扣除4个月。承担利息的约定也是有的,但是利息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年利率为4.35%。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但应扣除伙食费1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1419元,被告给付原告23215元。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嘉峪关水岸华庭小区后修建工程干活,原告挣取计件工资。2015年2月16日结算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7634元的欠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000元,剩余32634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承担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634元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伙食费180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予以驳回。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下欠工资的给付期限,并且约定逾期不还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成义给付原告周保红工资32634元,承担利息1419(32634元4.35%)元,合计34053元。以上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由被告闫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