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693号原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同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长期在外打工,从2015年11月、12月左右分居至今,夫妻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财产:三间砖平房,价值25000元;一辆半截车,价值10000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3000元。债权:2012年借给我母亲10000元。无存款。无外债。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不抚养子女,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我财产折价款10000元。被告辩称,我们的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日期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从2015年腊月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感情非常好,我不同意离婚。家庭财产:三间砖平房,价值20000元;一辆时代轻卡牌半截车,价值4000元-5000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2000元左右。债权:2012年借给原告母亲10000元;借给原告三姑邱连华20000元,有利息。外债:欠我大哥王良35000元;欠王海峰20000元;欠邹金生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同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现有家庭财产:三间砖平房;一辆时代轻卡牌半截车;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债权10000元。现原告以长期在外打工,分居时间过长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金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