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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某,李某,廖某某,雷小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桦,系广东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雷小永,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畲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2012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廖某某、雷小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廖某某、雷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欠胡某1钱款一事在电话中与廖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雷小永及同案人翁某弟(在逃)驾车到潮州市区凤新街道花园村上埔顶嘉乐园楼下兴盛当铺找廖某,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廖某在店内相互推搡,并由李某先动手殴打廖某,廖某跑出店外后,张某某、李某、雷小永持汽车棒球锁等工具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廖某某在张某某的纠集下随后到达现场,并持锄头柄殴打廖某,致被害人廖某受伤。被害人江某1见廖某被打而进行劝阻,亦被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械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廖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江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廖某某、雷小永,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雷小永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称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204379.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2758.02元、误工费5756.4元、护理费73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1918.8元、护理费2438.85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次手术到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46690.8元、营养费36500元;面部伤疤美容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人受伤医疗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称其相信法律的判决,该其负责多少其会承担;请法庭念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出去赚钱来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称起初是其先打对方,后对方拿啤酒樽打其打不到,再次拿啤酒樽砸破要打其,其才拿棒球棒去打对方,其他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称是廖某要打其其才反抗的,其相信法律的判决,该赔多少按法律规定;请法庭念其系初犯,且有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称其相信法官的判决;请法庭念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出去赚钱来赔偿被害人。被告人雷小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称一开始在铺内他们是否有打架其不清楚,后来到了铺外,是廖某先拿啤酒樽弄破去打李某,李某才去打他,其没打廖某,其在路边看他们打架,后来就去劝架;对附带民事诉讼,称其没打被害人,如果法律规定其该赔偿多少其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欠胡某1钱款一事在电话中与廖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雷小永及同案人翁某弟(在逃)驾车到潮州市区凤新街道花园村上埔顶嘉乐园楼下兴盛当铺找廖某,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廖某在店内相互推搡,并由李某先动手殴打廖某,廖某跑出店外后,张某某、李某持汽车棒球锁等工具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廖某某在张某某的纠集下随后到达现场,并持锄头柄殴打廖某,致被害人廖某受伤。被害人江某1见廖某被打而进行劝阻,亦被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械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廖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江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62758.02元),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9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64456.22。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3月8日为张某某预缴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潮湘)公(刑)鉴(伤)字[201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潮州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廖某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一级;(潮湘)公(刑)鉴(伤)字[201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潮州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江某1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2、现场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棒形状方向盘锁一把。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多,其跟朋友胡某1夫妇、江某1、“火柴”在金沙海岸附近吃鸭煲。吃饭期间,胡某1与张某某两人通电话,电话内容主要是胡某1想要讨张某某欠他的几千元,张某某因被胡某1质问而生气,其当时在场就拿手机过来说“我就是廖某,你欠人钱,人家问你很正常”。胡某1说其多管闲事,其就将手机还给胡某1。随后其几人到胡某1的典当行喝酒,有一熟人(名为翁某弟)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胡某1的当行喝酒,并跟他说要喝茶就过来,打架就不要过来(因为之前有一个叫廖某某的人打电话问江某1其在不在当铺,并叫江某1先走开)。其跟翁某弟通电不久后,有两辆小轿车驶来,从车上下来李某、张某某、雷小永、翁某弟、廖某某等人。他们进到店内,李某问哪一个是廖某,其应声出来,李某就用拳头打其,其就推了他几下,在场的人把其两人劝开。李某走到铺门口喊了翁某弟、雷小永、张某某,廖某某和另三、四个男子拿工具过来要打其,其拿着一个啤酒瓶就跑出去,但其一出店门,张某某就拿一根棒球棒打了其左手臂,其手中的啤酒瓶被打掉,李某拿锄头柄打其肋部,在场的其他人则有的拿棒球棒,有的拿锄头棍打其。其被打一阵就逃跑,然后李某等人追其,其摔倒,李某等人又围殴其。张某某、李某均有打其,其他人还有打其,是谁其不清楚。其被打后双手抱头侧卧在地,根本无法还手,也不清楚在场有无人帮其,后听到江某1喊“不要,不要”。后胡某1送其到中心医院,其才知道江某1有上前帮忙劝阻,但是也被人打伤,也在中心医院住院。其左手前臂骨折,左手掌受伤,左小腿骨折,鼻骨骨折,鼻子裂伤,左侧脸颊受伤红肿。其跟对方之前不存在矛盾。证实当夜李某在当铺内先动手打其,在铺外张某某用棒球棒打其,李某拿棒球棒打其,过一会,廖某某到当铺外,廖某某、李某等人就持木棒殴打其,其逃跑时跌倒在地,李某、廖某某就继续殴打其。雷小永当时站在附近,没有殴打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张某某、雷小永及同案人翁某弟。4、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4时,胡某1与张某某通电话,双方因张某某欠胡某1的钱发生矛盾,廖某拿胡某1的电话与对方通话,双方说话间声音较大并且双方均不服气。后张某某等人就过来胡某1的当铺,一个名叫李某的男子先进来找廖某,双方就理论起来。李某用手打廖某的头部,廖某就与其相互推搡,后廖某拿起啤酒瓶,被在场的人拦下,李某就走到铺外喊人,后张某某、廖某某、翁某弟、雷小永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到胡某1的铺里。廖某见状就逃出去,张某某、廖某某、李某及另外两三名不认识的男人就追打廖某。张某某拿着棒球棒,李某拿着锄头棍,其不清楚廖某某和另外几人有没有拿工具,后其见廖某倒在地上,几个追打的男子在廖某身上一通乱打,具体谁打到谁身上哪个部位其就不清楚。其便上去劝阻,张某某、翁某弟、雷小永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就把其拦住,张某某用棒球棒打其手,翁某弟、雷小永站在其背后,他们二人用拳头打了其背部三下。其跟廖某当时根本无法还手。辨认出被告人廖某某、李某、张某某、雷小永及同案人翁某弟。5、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左右,其跟朋友廖某、江某1、老婆杨某1、“火柴”等人食鸭煲,李某打电话给其说张某某欠其的钱要等晚一点再还,其同意。在通话期间,廖某知道是李某打电话给其,就叫其拿电话给他,然后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廖某就跟他说过来遇。其几人吃完鸭煲后,就回去其当铺里坐,李某打电话询问过廖某在哪里,廖某说在其当铺,要喝茶就来,打架就不要来。在凌晨4时左右,翁某弟开了一辆香槟色小车停在其当铺门口,从车上下来张某某、李某、翁某弟及另一不认识男子(后来知道这人为雷小永),张某某手上拿着一根棒球棒。李某和张某某进到其当铺,其跟张某某说不要惹事。李某则跟廖某互相推搡起来,廖某还拿起一个啤酒瓶,江某1将李某劝开,李某到店外喊了刚刚开白色无牌小车过来的四五个男子(其中一个是肉丸,经辨认为廖某某)过来打廖某,廖某见状就跑出去店外,四五个刚来的男子手上都拿着锄头棍,伙同李某、张某某、雷小永一起追上去殴打,江某1过去劝架,结果被张某某用棒球棒打了一下。当时场面很乱,其站得很远,廖某和江某1被打的详细过程不是很清楚。打江某1的人其只看到张某某。廖某跟江某1当时没有还手。廖某跟李某之前有过过节,具体原因不清楚。张某某拿棒球棒,参与打斗的其他人有拿锄头棍。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李某、雷小永及同案人翁某弟。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廖某打电话叫其到花园村嘉乐楼下胡某1的兴盛当铺喝酒,至当天凌晨3时左右,其开摩托车来到花园村嘉乐楼下胡某1的兴盛当铺门口,其看到李某、张某某、雷小永、翁某弟从停在胡某1铺门前的一辆千里马米色小车上下来。李某先到胡某1的店内找廖某,并用拳头打了廖某脸,然后两人就打起架,其将李某拦开,胡某1的朋友就去拦开廖某,张某某从小车后尾箱拿出一把棒球棒冲进来打廖某后背,李某便出店门打电话叫人。张某某打完廖某一下后就走出去,廖某拿起一个啤酒瓶也走出去铺外,张某某用棒球棒打了廖某的手,廖某的啤酒瓶被打掉在地。其看见停在胡某1店门口约50米外的一辆白色广本小车上下来5个男子,每个男子均持有锄头棍,李某对五个男子中的廖某某喊话并指着廖某,后廖某某跟李某还有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冲向廖某,廖某回店内拿了一个垃圾桶挡他们的棍子,廖某某打中垃圾桶,李某打到廖某的后背,而其他两男子打到廖某的腿部,于是廖某扔下垃圾桶逃跑,没跑几步就摔倒,然后廖某某、李某和两不知名男子用棍子围打廖某,江某1过去劝阻先被张某某用棒球棒打,后来翁某弟、雷小永用拳头打江某1。廖某某和李某及两个不知名男子打廖某打到他无法起来才停手离开。廖某和江某1当时都没打到对方。廖某被打原因其不清楚,江某1是因为去拦张某某被打的。廖某鼻子、手脚均被打,江某1手骨折,具体伤势不清楚。当时在场的还有胡某1夫妇及两个胡某1的朋友。其不知道两方之间是否有矛盾。当时动手打廖某的有李某、廖某某、张某某和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动手打江某1的有雷小永、张某某、翁某弟和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廖某某、雷小永、张某某及同案人翁某弟。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其跟其丈夫胡某1及其朋友廖某、江某1在吃鸭煲,期间有一个叫李某的人打电话给胡某1,通话内容是关于欠胡某1的钱一事,廖某就拿胡某1的电话过去听,并与对方发生冲突。后其几人过去当铺里坐,对方李某就到店里打了廖某,后在店内被胡某1和江某1劝阻了。李某他们就走出到店外,廖某被打后就跟了出去,李某打电话叫了一群人,其见人多就回到店内,后廖某跟江某1怎么被打伤其就不清楚,江某1是因劝架被打伤的。后来其等人送廖某和江某1到医院检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的人,其只认识李某。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15日陪同表弟张某某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9、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1、证实材料、说明问题、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廖某某经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雷小永于2012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人受伤医疗费用。13、被告人张某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廖某某、雷小永、同案人翁某弟,辨认出被害人廖某及江某1;指认相关犯罪现场。14、被告人李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雷小永、被害人江某1,指认相关犯罪现场。15、被告人廖某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被害人江某1,指认相关犯罪现场。16、被告人雷小永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雷小永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某就是坐广本小车来现场和李某打廖某的人,辨认出被害人廖某,指认相关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廖某某、雷小永,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预缴赔偿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小永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雷小永辩称案发时其在现场但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廖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称雷小永在现场劝阻,没有打人,被告人李某、廖某某均称不清楚雷小永是否动手,而被害人廖某也称雷小永当时站在附近没有殴打其,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雷小永有动手打被害人廖某,因此,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廖某某、雷小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计医疗费64456.22元、误工费7316.51元(59345÷365×45)、护理费7316.51元(59345÷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共计人民币83589.24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即25076.77元,由被告人李某负30%的赔偿责任即25076.77元,由被告人廖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即25076.77元,由被告人雷小永负10%的赔偿责任即8358.9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面部伤疤美容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及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雷小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五、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76.77元,抵除原已预缴在本院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15076.77元;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76.77元;被告人廖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76.77元;被告人雷小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58.92元。四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婕莹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