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0日、13日、1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先后四次驾车来到长春市宽城区柳��路与青年路交汇处被害人郑某某所开“桃源时尚客房旅店”附近,在车内用弹弓将旅店门、窗玻璃打碎6块,价值人民币3840元。双方现已和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将桃源时尚客房旅店出兑给被害人郑某某,双方因为剩余尾款五万元一事产生矛盾。刘某某于2016年1月9日、10日、13日、15日,先后四次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与青年路交汇处郑某某经营的桃源时尚客房旅店,采取用弹弓将旅店门、窗玻璃打碎。经鉴定,被打碎的6块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共计384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柳影路交汇处柳影路南行100米处桃源时尚客房被民警传唤到柳影路派出所接收调查处理。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劣迹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有被告人刘某某对毁坏财物的现场的指认情况以及对砸坏的玻璃的指认情况。4.收据���载明被害人经营的旅店门窗的购买收据。5.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了郑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郑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于2007年1月17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损坏的双层白钢窗玻璃鉴定价格为:384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9日的2时许,我在旅店前面的吧台接待一个客人,突然听到“啪”的一声,当时吓的我不敢动了,我往旅店外面一看,看到刘某某站在我家旅店外面门口约10米处,刘某某当时上穿白或黄色的浅色羽绒服,我赶紧喊我丈夫郑某某,郑某某出来在旅店门里也看见是刘某某,就赶紧回去穿衣服,之后出去追,回来后说没追上,我们检查发现旅店大门北侧落地玻璃窗玻璃被砸坏了,郑某某到派出所报的案,当时那个男客人也听到砸玻璃的声音了,客人现在联系不上;第二次是2016年1月10日的2时58分,我们正在睡觉突然被玻璃的声音惊醒,我们检查被砸玻璃两处,一处还是上次被砸的大门北侧落地玻璃窗玻璃,另一处是两扇大门其中的南门,我们也报案了;第三次是2016年1月13日的1点,我与我丈夫都不敢睡觉了,在吧台呆着,我们看见道边来了一辆黑色的捷达车,在副驾驶玻璃落下的瞬间,我家玻璃又被砸坏了,被砸坏的是两扇大门其中的北侧的门玻璃;第四次是2016年1月15日1时许,我丈夫在吧台躺着,我在吧台呆着,我又看到来了一辆黑色的捷达车,没等我丈夫穿好衣服,玻璃又被砸了,我们没追。这次被砸的也是两处,一是北侧落地窗玻璃,二是大门的南门玻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9日的2时许,我当时正在睡觉,我听到我媳妇马某某喊我,说:刘某某砸咱家玻璃了,我就赶紧起来到了门口,隔着玻璃我看见刘某某站在我家旅店门口外面,上身穿米白色羽绒服,手里拿着东西,但当时只顾看人了,没注意刘某某拿的是什么,当时我穿的少,赶忙回屋穿衣服,等我穿好衣服到旅店外面时,我媳妇马某某说她当时没睡觉正在接待客人,突然旅店玻璃啪的一声被砸裂了,我媳妇说往外一看,刘某某站在旅店外面门口,我媳妇说他当时吓的都不敢动了,只好喊我,二次被砸的玻璃是大门北侧落地玻璃窗玻璃,是双层的,单层0.7厘米,高2.2米,宽0.76米,价值900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1月10日2时58分,当时我与我媳妇都睡在靠门的吧台,突然被砸玻璃的声音惊醒了,我赶紧起来,��着玻璃往外看,看见一个人的轮廓是刘某某,我穿衣服赶紧追,没追上,回来发现被砸两处,一处还是大门北侧落地玻璃窗玻璃,价值900元,另一处是两扇大门的其中的南门,南门玻璃也是双层,单层0.7厘米,高2.15米,宽0.8米,价值1000元,这次被砸两处共造成损失1900元,我到派出所报案了。第三次是在2016年1月13日的1点左右,因为被砸两次,我与我媳妇不敢睡觉了,就在吧台呆着,我们看见在距离我家旅店有十米左右的道边来了一辆车黑色捷达车,车停在我家旅店正对过,副驾驶窗玻璃落下之后的瞬间,我家两扇大门的其中北侧门玻璃被打裂了,我隔着玻璃往车内看,还是刘某某,这次被砸的北门高2.15米,宽0.8米,双侧,单侧0.7厘米,损失1000元,我到派出所报的案。第四次是在2016年1月15日1时许,我与媳妇还在旅店吧台呆着,我在那躺着,我媳妇说又来车了,没等我穿好衣服,我媳妇说,完了玻璃已经被砸坏了,我往门口看,一辆黑色捷达车开走了,期间也就是几十秒的事,我们俩没追,这次被砸两块玻璃,一是大门的南门玻璃,价值1000元,另一块是北侧落地玻璃窗玻璃,价值900元,共计1900元。我到派出所报的案。四次共计造成我家损失57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我把桃源时尚客房兑给郑某某了,签合同日期忘了,我们两个之间商量好费用是11万,之后郑某某交了1万元定金,后来又给了我5万,尾款应该剩5万元,但是在我俩商量期间,我要的是11万,郑某某只出10万,所以尾款是4万或是5万没定,但是郑某某把尾款给了唐明月,没给我,我就找郑某某要,郑某某不给我钱,我就来气了,我就让他经营不消停,把他家旅店的玻璃砸了,先后砸了4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9日���晨2点左右,我开车到的青年城附近,把车停一边,下车拿弹弓用玻璃球朝门玻璃打了一下就跑了,具体打的哪个门不知道,第二次是1月10日2点多开车去的,用弹弓打了两次,之后就跑了,第三次是隔了两三天我又去了,这次开着我的黑色捷达车,把车停在旅店正门口的道边,把副驾驶的玻璃摇下来,用弹弓打了一下就跑了,第四次又隔了一周多,我还是开车去的,把车停道边在车上用弹弓打了一下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