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颜如华、叶定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颜如华,叶定建,林军,颜扬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8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负责人:蒋丽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应晓桑,系该行员工。被告:颜如华。被告:叶定建。被告:林军。被告:颜扬林。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颜如华、叶定建、林军、颜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如华、叶定建、林军、颜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颜如华因购墨粉所需,由被告叶定建、林军、颜扬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逾期则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颜如华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6月29日、9月21日、12月17日支付22.59元、1993.41元、6.71元、2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1051.29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颜如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6‰的标准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1051.2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叶定建、林军、颜扬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颜如华由被告叶定建、林军、颜扬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担保等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通用回单、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颜如华发放贷款300000元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颜如华、叶定建、林军、颜扬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如华、叶定建、林军、颜扬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颜如华、叶定建、林军、颜扬林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如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颜如华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的标准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定建、林军、颜扬林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6‰的标准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1051.2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叶定建、林军、颜扬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本院减半收取3058元,由被告颜如华、颜扬林、叶定建、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