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松与蔡永敬、潘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蔡永敬,潘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松。被告蔡永敬。被告潘卫青,1969年12月9日。原告李松与被告蔡永敬、潘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敬、潘卫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敬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及利息壹万陆千元整(¥16000.00元),共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永敬、潘卫青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蔡永敬以经营冷库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2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5‰承担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及担保人范惠明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将现金110000元交付给被告蔡永敬,蔡永敬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李松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以此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永敬并未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一直拒付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潘卫青与蔡永敬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另查明,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承担16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永敬、潘卫青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被告蔡永敬向原告李松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蔡永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潘卫青与蔡永敬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6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蔡永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欠付逾期违约金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潘卫青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永敬、潘卫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敬、潘卫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松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000元,合计1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永敬��潘卫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