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财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如考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乔聚江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如考,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乔聚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135号申请人刘如考,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申请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被申请人乔聚江,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址不详。申请人刘如考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法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名下的冀E*****(冀E****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保全价值10万元,担保人刘某某甲自愿以其所有的陕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经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保全的财产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的证据和其诉前保全申请应当提供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名下的冀E*****(冀E****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